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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宫钦泰与宫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钦泰,宫钦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503号原告:宫钦泰,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宫钦忠,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宫钦泰与被告宫钦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钦泰、被告宫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钦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2、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主张18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上午十时许,在本市人民二路10号3单元101户,被告因家务琐事将原告二姐宫月花打伤,原告上前劝架,被告又将原告双眼打伤、并致原告右侧鼻梁上颌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积气,至今留有后遗症。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因母亲及兄弟姐妹劝和,原告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当天被告被放回家。回家后,被告不思悔改、态度极其恶劣,经济上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严惩被告。宫钦忠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兄弟。原告1965年下乡至平度并在平度就业,未调回市区,总感觉其受到不公平待遇,经常在家制造不和谐的事情,与几个兄弟姐妹都打过架。2016年4月2日,为给父亲扫墓,因姐妹间的事被告到母亲家协调,因琐事与二姐宫月花产生争执,致宫月花左手受伤,此时宫钦泰冲至被告面前,与被告殴打起来,原告击打被告的脸,被告也打了原告几拳,后原告用盘子打被告,被被告用椅子挡回,盘子的碎片反弹回去将原告的鼻梁打断。宫月花报警后,110出警,被告被带至嘉兴路派出所。后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并给其1万元作为营养费,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后在姐妹规劝下,2016年4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双方和解,不再相互追究对方打架的法律责任,一次性调解。当天被告至银行取款10万元给原告,然后原、被告及宫月花等至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最终协调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编号为401124363709、401132449063),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会诊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单据中的医疗花费共27元。其他单据因为被盗,无法提交。被告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宫钦泰与被告宫钦忠系兄弟关系。2016年4月2日上午12时30分许,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在其母亲所住的本市人民二路10号三单元101户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及同年4月6日,原告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诊断为:鼻面部外伤、脑外伤;同年4月6日、4月8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骨软组织肿胀并积气。原告支付医疗费27元。2016年4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委托法医对宫钦泰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宫钦泰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家中自行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补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并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宫月花至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内容为:宫钦泰、宫月花与宫钦忠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法律责任,费用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宫钦泰、宫月花、宫钦忠之妻分别在调解协议尾部签字捺印。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依法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宫钦泰面颅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得到合理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宫钦忠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宫钦泰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被告的兄长,在双方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2:8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仅提交了医疗费单据27元,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已同意“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法律责任,费用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原告已接受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款10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该款项金额已大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钦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宫钦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