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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珍与被告徐国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珍,徐国彬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477号原告:于凤珍,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芳,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彬,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凤珍与被告徐国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男孩徐燃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我们去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生一子徐燃。被告自2016年3月起去向不明,2017年正月十四我们只见了10分钟,他给我写了同意离婚后又去向不明。被告外出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至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彬通过微信答辩:我同意解除和于凤珍的同居关系,同意支付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费。本院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资料,经原告确认,户籍资料中被告的照片与微信中被告的图像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身份及微信答辩意见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到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生一子徐燃,现就读于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中心小学二年级。被告自2016年3月起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后徐燃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外出多年,对其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其子徐燃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徐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抚养费按2016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徐燃由原告于凤珍抚养;二、被告徐国彬自2017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8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