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佳与王薇、金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王薇,金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913号原告:王佳,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薇,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金伟华,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王薇配偶。原告王佳与被告王薇、金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和被告王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金伟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王薇、金伟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为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薇辩称:这张借条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2015年9月27日早上,王佳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公司商量我小姐妹韦芳在他公司借的3万元,由我作为担保人的欠款如何解决。然后早上我去了他的公司,到了他公司后,他就跟我说“把我小姐妹的借条改成我的名字,由我来还款,如果不这样做的话的就不让我上班,还要去我公司里闹”,我实在没有办法,更换了借条,把我小姐妹的借条换了过来,然后就有了这张借条。过了一个半月左右,他又打电话给我,说“姐,你跟你小姐妹又要不到钱,你把借条给我,我去问他爸爸要钱”,后来要到以后两张借条就作废了,当时我问他我的两张借条都在你那里,那到时候有问题怎么办。他说“姐,你还不相信我吗?我绝对不会做这种事的”,然后换回来的那张我小姐妹的借条又给了王佳。就变成了他有两张借条,在这期间我还替我小姐妹以微信、自动存款机的方式替我小姐妹还给王佳1.5万元左右的钱。我出的借条没有收到过王佳一分钱。被告金伟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王薇向原告王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佳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特此借条以做凭证。借款人:王薇”。由于被告王薇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条,原告诉诸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薇辩称自己已经归还了1.5万元左右的款项且是替小姐妹还款,但其该抗辩意见被告均不认可,被告王薇本人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佳与被告王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被告确欠原告借款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薇借款未还,从而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王薇,王薇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王薇辩驳自己已经归还了1.5万元左右的款项且是实际替小姐妹还款,但其该抗辩意见被告均不认可,被告王薇本人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30000元本金从2016年0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金伟华的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涉讼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佳借款30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从2016年0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伟华对上述第一条款的被告王薇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5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一七月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相应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