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润才与杨金、和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才,杨金,和德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258号原告:杨润才,男,1952年6月26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1974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和德刚,男,1970年1月13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原告杨润才与被告杨金、和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被告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54.61元,其中住院费3664.41元、误工费25500元(179元/天×150天)、护理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杨金,在被告杨金承建的房屋建盖中从事打基础石脚、砌砖、粉墙等工作,工资170元/天,供食宿。2016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建盖和德刚户住房时,原告在搬石头砌石脚过程中因石头断裂,砸着原告右足而受伤,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杨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德刚作为建盖房屋发包方,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辩称:原告跟我干活是事实,当天我是安排原告安装搅拌机,但原告没有去,而是自己去搬石头砸着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费都是由我支付。被告出院的第二天,我拿了1000元现金给他,并为原告购买了部分药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和德刚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出勤统计表,欲证实原告在受伤前都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及领取工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5、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杨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DR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检查身体,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过高。被告和德刚没有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杨金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金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2016年4月9日起就受雇于被告杨金,在被告杨金承建的房屋建盖中从事打基础石脚、砌砖等工作。同年9月,被告和德刚将自己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发包给被告杨金承建,9月11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搬石头的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右脚,当天被送到牟定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末节压榨伤骨折;3、右肾结石;4、前列腺增生,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664.41元、门诊费112.84元。2016年10月13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正司鉴字(2016)第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润才的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金支付了门诊费112.84元、住院预交款500元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金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金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金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65岁,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及劳务性质,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搬石头过程中被砸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和德刚应当知道被告杨金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仍然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杨金建盖,因此被告和德刚应当与被告杨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杨金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找人护理,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杨金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其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7.25元(住院医疗费3664.41元+门诊费112.84元+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误工费14067元(93.78元/天×150天)、护理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鉴定费900元,合计31264.45元。被告杨金已经支付的费用为:门诊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预交款500元、出院后支付1000元,合计1992.84元,对于被告杨金已支付的款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和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和德刚赔偿原告杨润才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1885.12元,扣减被告杨金已支付的1992.84元,实际还应赔偿19892.2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杨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润才承担15元(已付),由被告杨金、和德刚承担3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