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266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029号华宇广场1号地下二层B2-09,地下一层B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236247。负责人:李国,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仲芳,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购买了一袋散称红枣蛋糕(生产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价格7.10元。按照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6个月,该商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辩称:1、和涉案商品同批次的商品之前已经协商赔偿过,再次提起诉讼,认为不合理,被告员工也无赔偿能力,2、原告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过期产品而购买,且该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后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告贾龙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购买了一袋(散装称重食品,生产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6个月),条形码2304500007124,价格7.12元。现原告贾龙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贾龙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实物可以证明其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6个月。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龙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