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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从灵璧县朝阳镇黄庄村许某家门前水泥路北侧行驶至许某家门前转弯时,撞到许某家大门。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高东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5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灵璧县朝阳镇黄庄村许某家门前转弯时,撞到许某家大门。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高东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57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高东在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农业银行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许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