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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阔、崔红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阔,崔红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阔,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沧州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欠,女,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刚,福鑫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阔因与被上诉人崔红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上诉人崔红欠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以临时着急用钱为由,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因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承诺两个月就还,没有写借据。上诉人于当日分4笔打给被上诉人4万元。现被上诉人总以没钱为理由推拖,不得已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被告否认欠原告的钱,并称原告是偿还欠款,原告没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否认欠上诉人的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崔红欠辩称,李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李阔分四次给崔红欠汇款1万元,共计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单据4张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4万元,但被告否认欠原告的钱,并称原告是偿还欠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录音不能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经合议庭核实,下面是该视听资料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段对话:“李阔:我打给你的哪4万能撤出来吗?崔红欠:撤不出来。李阔:我说要是他还上哪12万。崔红欠:他还上我马上给你撤出来。李阔:到时给我3万五就行,我还差你五千…”。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对话,上诉人未以债权人身份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并且,这段对话中,双方达成一个附条件的合意:他(通过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此人系李阔的姐夫李军)还上12万元借款,崔红欠立即给上诉人撤回3.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的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4万元系为其姐夫李军垫付借款,并且双方在录音中达成一致意见即:李军偿还12万后,由崔红欠给付李阔3.5万元。所以,李阔打给崔红欠4万元的用途为:李阔为李军垫付借款,而非其在一审所主张的崔红欠向其借款,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阔所垫付款项应向相关受益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