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宏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亮,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1时45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军分区小区西侧丰盛商行门前,被告人王宏亮盗走慕相仁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有钳子一把。被告人盗得上述车辆后,将该车内的电瓶拆卸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85.00元,钳子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290.00元。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王宏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宏亮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2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宏亮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宏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辛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