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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永兰、袁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王永兰,袁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兰,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将,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通讯地址同现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袁将之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兰、袁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袁将饮酒后驾驶陕A×××××轿车沿建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40仓库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永兰驾驶人力三轮车、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王永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将驾驶陕A×××××轿车从现场逃逸。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610112520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兰、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兰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足第1-4跖骨骨折;3、左下肢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佩戴支具固定6周,合理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避免患肢负重;3、出院后1月、2月门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科复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4、我科随诊。住院37日,产生医疗费21147.68元,其中,袁将垫付医疗费1.53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王永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王永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永兰交通事故致左足1-4趾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足1-3趾活动明显受限,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永兰的误工期为150日左右。三、被鉴定人王永兰的护理期为60日左右。四、被鉴定人王永兰的营养期为60日左右。查明,陕A×××××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袁将,事故发生在其驾车期间,该车辆在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永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2121部队聘用职工,担任后勤食堂部、卫生部的工作,工资为3000元每月,王永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王永兰未上班期间六个月工资。王永兰的长期居住消费地位于城镇,其户籍类型为居民家庭户。另查明,王永兰治疗期间产生辅助器具费9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张某就同一侵权行为诉袁将、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原审法院受理。经审核,该案中,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18717.81元,在伤残责任限额项下损失为3930元。王永兰诉至原审法院称,2016年5月16日晚22时10分左右,袁将酒后驾驶陕A×××××轿车沿建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40仓库”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其驾驶人力三轮车、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将驾车从现场逃逸。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47.64元、误工费1.5万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1355.8元(轮椅、拐杖、坐便椅、凉椅、三轮车等费用),以上合计87853.45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袁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于其驾驶车辆期间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袁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永兰损失。由于本案属酒驾情形,其公司保留对袁将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袁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永兰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先由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具体数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王永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定总金额为21147.68元。王永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7日。王永兰请求的营养费,应结合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王永兰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永兰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王永兰的户籍类型为居民家庭户,其长期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王永兰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应结合鉴定结论,按照其3000元每月的误工工资标准,计算150日为宜。王永兰请求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以及因护理王永兰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结合鉴定结论,按照9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60日并无不妥。王永兰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给王永兰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王永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一节,应按照票据据实核算,确定金额951元。王永兰主张的凉椅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永兰主张的三轮车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程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因本次事故给王永兰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万元、伤残赔偿金39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951元,共计85648.68元。王永兰与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项下损失共计42085.49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项下损失共计66211元。应由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永兰损失共计5552.43元(1万元×23367.68/42085.49×100%),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永兰损失共计62281元,不足部分,由袁将承担赔偿责任。袁将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兰各项损失67833.43元。二、被告袁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兰各项损失2515.25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将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15000元误工费不合理,王永兰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永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袁将未发表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2121部队开具的证明显示:王永兰系该部队聘用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王永兰六个月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王永兰的误工期为150日”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王永兰的误工期限较之单位证明减少了30日左右的误工期限,且原审法院按照3000元每月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既有单位证明,又与西安市相近职业工资标准相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