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闫平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闫平安,宋胜爱,赵成,赵永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宏泰大厦四层。主要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平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爱。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成。原审被告:赵永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平安、宋胜爱、原审被告赵成、赵永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被上诉人闫平安、宋胜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原审被告赵成、赵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闫平安、宋胜爱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闫平安、宋胜爱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赵成、赵永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闫平安、宋胜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成、赵永旺、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共同赔偿其损失184954.2元;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其给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5时15分,赵永旺驾驶所有人为赵成的晋BHZ9**号小型轿车沿大同市开源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仝家湾路口,与闫平安驾驶未上户并载有宋胜爱由南向西转弯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闫平安、宋胜爱受伤、路边树木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旺、闫平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平安、宋胜爱即被送往同煤总医院治疗。闫平安合计住院17天,花医药费9405.16元,其中1669.9元由赵成、赵永旺垫付。宋胜爱住院27天,花医疗费33298.95元,其中2825.5元由赵成、赵永旺垫付。赵成、赵永旺另向闫平安、宋胜爱支付300元。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向闫平安、宋胜爱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闫平安的伤情经诊断为尺骨骨折(右侧)等。宋胜爱的伤情经诊断身体多处骨折等。2015年12月28日,经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胜爱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6000元。宋胜爱支付鉴定费2926元。闫平安、宋胜爱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因该案住院、陪护、鉴定等花费有交通费。闫平安受损三轮车购买于2011年11月,购买价9500元。因该案事故闫平安花费有施救费280元。闫平安花费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34.6元。宋胜爱花费诊断书费2元。另查,闫平安、宋胜爱系夫妻关系。赵成、赵永旺系父子关系。赵永旺所驾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闫平安、宋胜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闫平安主张的医疗费7735.26元、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34.6元、误工费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419元、施救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根据闫平安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按15元计算确认支持255元。对交通费,根据闫平安住院、陪护等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对闫平安主张的车损,根据车辆的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宋胜爱主张的医疗费30473.45元、诊断书费2元、误工费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2926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宋胜爱伤残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支持84722.8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胜爱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支持11000元。对护理费,依法按一人计算支持2253.7元。对交通费,根据宋胜爱住院、陪护、鉴定等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宋胜爱主张的其丈夫即该案闫平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已确认闫平安有收入,并对闫平安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宋胜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对闫平安、宋胜爱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并返还支付赵成、赵永旺为闫平安、宋胜爱垫付的4795.4元。闫平安的医疗费77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合计8245.26元;宋胜爱的医疗费304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合计47283.45元,依法由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胜爱10000元。闫平安、宋胜爱上述余款,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赵永旺分别承担50%,即赔偿闫平安4122.63元,赔偿宋胜爱18641.73元。闫平安的复制病历资料、诊断书工本费34.6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141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65.6元;宋胜爱的诊断书费2元、误工费11853元、鉴定费2926元、残疾赔偿金847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2253.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3357.58元,依法由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胜爱110000元,闫平安、宋胜爱上述余款,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赵永旺分别承担50%,即赔偿闫平安4682.8元,赔偿宋胜爱1678.79元。闫平安的施救费280元、车损3000元依法由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闫平安2000元,余款12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赵永旺承担50%,即赔偿闫平安640元。赵永旺所承担的上述钱款依法由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闫平安、宋胜爱。赵成、赵永旺以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为闫平安、宋胜爱所垫付费用依法分别扣减。综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共赔偿闫平安9197.73元;赔偿宋胜爱13002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闫平安9197.73元,赔偿宋胜爱130020.52元;二、驳回闫平安、宋胜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返还支付赵成、赵永旺4795.4元。上述钱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赵永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闫平安、宋胜爱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宋胜爱的二次手术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闫平安、宋胜爱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闫平安、宋胜爱提供了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证明,载明其子闫光明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了华都苑小区6号楼3单元702室。且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能够证明闫平安、宋胜爱自2013年9月同其子共同居住于前述小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闫平安、宋胜爱在该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地区居住消费。故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胜爱的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载明宋胜爱需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宋胜爱一并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