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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钜成,李林,庞振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戚锦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钜成,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嫣锋,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李林,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原审被告:庞振彬,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钜成,原审被告李林、庞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钜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林、庞振彬、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梁钜成损失共168218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李林、庞振彬、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9时50分许,李林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路中区居委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梁钜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钜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钜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钜成被送往南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等。上述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5410.66元及购买拐杖、坐厕椅的费用280元。2016年7月2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钜成的损伤达九级伤残。梁钜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梁钜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市南海桂城中区经济联合社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007.92元。梁树根(1931年8月21日出生),陈碟(1932年8月4日出生)分别系梁钜成的父母,梁树根与其配偶陈碟共同生育了含梁钜成在内的四名儿子。梁钜成确认,事发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垫付梁钜成医疗费用10000元,李林垫付了费用1000元。肇事粤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钜成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09791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梁钜成的损失209791元,应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梁钜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88591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法院酌定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44295.5元;综上,扣除李林先行垫付的1000元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10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实际还需赔偿梁钜成154495.5元。对于梁钜成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梁钜成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粤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李林、庞振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林先行垫付梁钜成的款项,可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李林、庞振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495.5元予梁钜成;二、驳回梁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18元(梁钜成申请缓交),由梁钜成负担137.18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1695元。双方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梁钜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钜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梁钜成未提供梁树根与陈碟的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明、户籍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梁钜成如今还需要抚养这两人,况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梁树根与陈碟只有四个抚养人。二、误工费不合理。梁钜成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中显示其工资并无3400元,与其起诉前提交的工资证明相矛盾,且梁钜成提供的《账户明细表》是从2015年3月1日起的,与其之前提供的工资证明所述“2014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不相符合。综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梁钜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梁钜成一审时,已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原件予以核对。李林、庞振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梁钜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问题。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根据梁钜成提交的由佛山市公安局平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佛山市南海桂城街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反映梁钜成的父亲梁树根、母亲陈碟共生育含梁钜成在内四个子女的事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主张梁钜成尚不足以证实仍需抚养梁树根、陈碟,以及梁树根、陈碟不只有四个抚养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关于梁钜成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认定问题,梁钜成提交的银行账目查询明细清楚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审核其每月收入状况并结合其受伤状况,支持梁钜成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2633.26元(3007.92元/月÷30天×126天)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