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刘忠明、蒋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刘忠明,蒋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708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西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707010X0(1-1)。法定代表人:姜仲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蒋顺兰,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诉被告刘忠明、蒋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明、蒋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被告刘忠明、蒋顺兰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蒋顺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蒋顺兰位于巢湖市牡丹路32号、西河街牡丹路34号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忠明、蒋顺兰申请展期,展期至2016年9月21日,但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被告刘忠明、蒋顺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蒋顺兰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明、蒋顺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了借款150万元及期限、利率等内容,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蒋顺兰自愿以自己名下房屋设立抵押的事实。四、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展期,并与原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继续承诺抵押的事实。五、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刘忠明、蒋顺兰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刘忠明、蒋顺兰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刘忠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刘忠明)承担。同日被告刘忠明、蒋顺兰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明、蒋顺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蒋顺兰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4号房屋(巢湖市房权证字第0238**号)和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2号房屋(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45061号)。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对15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1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1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15‰。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另查: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刘忠明、蒋顺兰借款合同一案,代理费为6000元。2017年5月9日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支付代理费6000元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刘忠明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刘忠明指定帐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忠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展期协议,还款期间展期至2016年9月21日。在展期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顺兰的责任。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刘忠明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顺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原告与两被告在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息8.15‰/月,故在借款展期期间利息按8.15‰/月计算;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明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逾期利息按12.25%/月[8.15‰/月×(1+50%)]计算。2、原告自认被告利息结至2016年3月20日,故两被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关于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蒋顺兰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4号房屋(巢湖市房权证字第0238**号)和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2号房屋(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45061号),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蒋顺兰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2号和34号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刘忠明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刘忠明承担,且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明、蒋顺兰给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1日按8.15‰/月计算,2016年9月21日后利息按12.25%/月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忠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蒋顺兰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4号房屋(巢湖市房权证字第0238**号)和位于西河街居委会牡丹路32号房屋(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进行变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刘忠明、蒋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