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陶松梅、张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松梅,张文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松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贾斐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松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松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810号判决,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622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需要按城镇标准追加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近20年,在企业务工并已投保社会保险五险18年,依据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一直按照农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且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不属于二审受理范围,请驳回上诉。张文超未作答辩。陶兴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张文超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事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胶东医院路段处,与原告陶松梅驾驶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陶松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松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陶松梅当天至胶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颅面骨多发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1、2趾骨骨折。2016年4月2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2016年7月18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张文超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文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83元。又查明,被抚养人孙某1(女,x年x月x日生)、孙某2(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陶松梅之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陶松梅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43.57元、误工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被抚养人孙喆生活费3894.45元(11127元×7年×10%÷2人)、被抚养人孙滟哲生活费7232.55元(11127元×13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80830.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客车车方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文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陶松梅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5743.57元,鉴定费800元,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孙喆生活费3894.45元、被抚养人孙滟哲生活费7232.55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2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一审法院参照青岛市2015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85元,调整为90.1元/天,误工时间过长,原被告均同意120天,数额为误工费10812元(90.1元×120天)、护理费1802元(90.1元×20天);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陶松梅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陶松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的数额为75344.57元(医疗费15743.57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180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抚养人孙滟哲生活费7232.55元、被抚养人孙喆生活费3894.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支付原告陶松梅经济损失684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180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3460元、抚养人孙滟哲生活费7232.55元、被抚养人孙喆生活费3894.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剩余医疗费57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由被告张文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陶松梅4300.5元,扣除被告张文超已支付的3783元,由被告张文超实际赔偿517.5元。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松梅经济损失68401元;二、被告张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松梅经济损失517.5元;三、驳回原告陶松梅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陶松梅提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诉人的养老缴费明细查询5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企业务工并缴纳社会保险,不从事农业生产。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存在而未提交,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陶松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上诉人陶松梅向一审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并提交了“陶松梅赔偿明细”,在该赔偿明细中,上诉人陶松梅明确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上诉人陶松梅按照农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认可与处分,一审按照上诉人陶松梅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判决正确。上诉人陶松梅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因其一审已经按照农村相关标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处分完毕,二审按照城镇标准重新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松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陶松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籽仪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