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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简学胜、冯发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学胜,冯发茗,宁蒗县阿明地煤矿,王元禄,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学胜,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发茗,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卢克,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战河乡子差拉村委会。投资人: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74年6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火,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关云,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宝,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上诉人宁蒗县阿明地煤矿及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王元禄,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上诉人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因与上诉人宁蒗县阿明地煤矿(以下简称阿明地煤矿)、被上诉人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王元禄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元禄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王元禄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列为原审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学胜、冯发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卢克,被上诉人李飞、刘关云以及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元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学胜、冯发茗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20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资金占用费72万元;改判支持其投资损失10456272元。事实及理由:1.阿明地煤矿在2011年3月起被相关政府部门公告关闭,无将任何证照、不具有生产经营权的煤矿承包给上诉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隐瞒煤矿被关闭、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仍与上诉人签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3.因被上诉人将政府勒令关闭的煤矿承包给上诉人,导致煤矿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时常处于停产状态,给上诉人造成了10456272元的投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共同答辩称:首先,简学胜、冯发茗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其依法应当缴纳诉讼费;其次,简学胜、冯发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对华坪县乃至整个丽江地区的煤矿情况均不了解,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阿明地煤矿的上诉请求。阿明地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承包合同订立的双方是王元禄和阿明地煤矿,简学胜、冯发茗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此外,阿明地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李飞等四人无论是何种合作或投资关系,不影响阿明地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阿明地煤矿;2.16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应经双方结算后进行返还,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应凭周世明的原件退款,本案中,对方均未结算以及出具原件,故上诉人不予返还是合理的;3.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对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简学胜、冯发茗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体资格正确。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三人合伙承包煤矿是事实,阿明地煤矿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三人返还相关款项,说明其是知道并认可该事实的,同时,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是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故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在一审时已出具了支付4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40万元应由三人承继并由阿明地煤矿予以返还。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述称:认可阿明地煤矿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蒗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退还风险抵押金160万元,返还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代阿明地煤矿退周世明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及2010年到2015年的资金占用费7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万×6‰/月×12月×5);3.依法判令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0456272元;4.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为个人合伙关系,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投入70万元,共同承包经营阿明地煤矿二号井。阿明地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飞,采矿许可证证号:5300000630150,有效期限5年,自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2010年3月6日,阿明地煤矿作为甲方(发包方),王元禄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宁蒗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阿明地煤矿的公章以及李飞、刘关云、苏中火的签字,乙方一栏有王元禄的签字及手印。承包合同签订当天,王元禄与周世明签订《宁蒗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补充协议》。2010年3月7日,王元禄向阿明地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60万元,2010年3月8日,王元禄代阿明地煤矿向原承包人周世明支付风险抵押金40万元。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王元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阿明地煤矿共计交款4554858元。承包期间产煤27451.22吨。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8年8月22日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给丽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丽江市宁蒗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整合领导小组同意了宁蒗县人民政府上报的“以马家窝子煤矿为主体,整合相邻的基建矿井阿明地煤矿”的意见,同时,按照批复的要求,被整合对象应根据工作进度办理完矿界变更及证照变更手续。2011年3月28日,云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公告(2011年第2号),将阿明地煤矿属于云南省2010年整顿关闭小煤矿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明确,列入公告的煤矿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法关闭到位,相关颁证部门按照管理规定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2013年1月12日,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门下发通知〔云煤整合办(2013)2号〕,要求对2011年公告关闭矿井关闭情况进行复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还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王元禄代表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则全体合伙人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阿明地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称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系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所有人,对此阿明地煤矿及李飞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未予以反驳,且李飞、苏中火、刘关云三人也在承包合同上进行签字。因此可以确认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系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所有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2010年3月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阿明地煤矿具有采矿许可证。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阿明地煤矿列入被整合对象,2011年3月28日煤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要求阿明地煤矿在2011年4月30日前必须依法关闭到位,之后煤矿主管部门还进行了复查。对此事实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不可能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在双方均明知的情况下,承包合同还是在煤矿处于被关闭的状态下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产煤27451.22吨,王元禄等人交纳承包款4554858元。双方的承包经营行为违反了煤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规定。双方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既然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其提出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3.关于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全部返还的问题。王元禄向阿明地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60万元,并且代为支付了原承包人周世明交纳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阿明地煤矿辩称应当经双方结算后再予以退还,但在承包合同中无项约定,承包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应当返还两笔款项。风险抵押金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阿明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风险抵押金200万元,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60元,由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承担84720元,由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承担16140元。二审中,简学胜、冯发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蒗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4民初字第138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欲证明:阿明地煤矿知道和认可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三人系合伙承包关系;2.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字第484号案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判决书、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刘关云起诉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民间借贷案中,认可和知道三人合伙的事实;3.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351号、352、3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王元禄尚欠简学胜、冯发茗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三人之间有利益冲突;4.照片若干及举报材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承包的阿明地煤矿二号井再次被主管部门查封,但其他井口仍在生产,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多次实名举报后,阿明地煤矿违法生产的行为被安监局查处、炸封后的情况;5.华坪县楠木大村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欲证实:同一时期合法生产的煤矿必须六证齐全才能从事煤矿生产经营,而阿明地煤矿自始没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简学胜、冯发茗的主体资格,所以才向对方三人提起诉讼,该案宁蒗县人民法院已中止审理;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照片不知道对方是在哪里拍的,举报材料不能证明什么,至今政府部门并未对阿明地煤矿作出任何处理;5.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对方对丽江地区煤矿的实际情况及政策并不了解。阿明地煤矿在二审中提交了结算申请、协议书、结算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阿明地煤矿和王元禄已于2016年10月达成和解协议并经结算,王元禄已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故本案简学胜、冯发茗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简学胜、冯发茗对阿明地煤矿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王元禄与阿明地煤矿恶意串通,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对阿明地煤矿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简学胜、冯发茗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阿明地煤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简学胜、冯发茗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阿明地煤矿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和阿明地煤矿被整合后不能从事生产的事实;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认为40万元风险抵押金系原承包人周世明交给阿明地煤矿,不认可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支付4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提起本案诉讼后,阿明地煤矿于2016年3月24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2016)云0724民初字第138号案,要求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三人共同支付其承包期间的电费、材料款、垫付的人工费、拆迁款等款项及返还井硐等相关资产,该案现已中止审理。本案二审期间,王元禄与阿明地煤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3.本案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的承包合同虽系王元禄与阿明地煤矿、李飞、苏中火、刘关云所签,但在本案中,王元禄系与简学胜、冯发茗共同提起对阿明地煤矿的诉讼,阿明地煤矿亦在宁蒗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4民初字第138号案中,把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而要求其共同承担承包期间的款项及返还相关资产,即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均认可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系合伙承包关系,王元禄系代表三人实施相关行为,故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三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王元禄、简学胜、冯发茗共同承担相关责任及享有相关权益后,王元禄以在二审期间与阿明地煤矿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不影响简学胜、冯发茗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此外,王关宝虽然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并未提出上诉,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亦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均系阿明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故李飞、苏中火、刘关云、王关宝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010年3月6日,阿明地煤矿作为甲方与王元禄作为乙方签订的《宁蒗阿明地煤矿一、二号井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阿明地煤矿在合同签订时有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煤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要求阿明地煤矿在2011年4月30日前关闭到位,但双方实际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产煤27451.22吨,王元禄等人交纳承包款4554858元,故简学胜、冯发茗认为阿明地煤矿故意隐瞒煤矿要被关闭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阿明地煤矿及李飞等人赔偿损失10456272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简学胜、冯发茗在二审中要求向宁蒗安监局调取2010年至2014年期间对阿明地煤矿关停、检查相关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3.关于风险抵押金的返还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3月7日,王元禄已向阿明地煤矿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60万元,2010年3月8日,王元禄代阿明地煤矿向原承包人周世民支付了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阿明地煤矿应将该40万元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王元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简学胜、冯发茗及阿明地煤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费100860元,经简学胜、冯发茗申请,本院已准予其免交;上诉费22800元,由宁蒗县阿明地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