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蒋世明等与毛朝海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明,蒋冬,张玲,毛朝海,谢刚,蒋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772号原告:蒋世明,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蒋冬,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张玲,女,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朝海,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刚,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蒋春,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与被告毛朝海、谢刚、蒋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春将其名下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兴隆街(祥盛花苑X栋)X号住房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原告蒋冬、张玲名下,被告毛朝海、谢刚承担协助义务,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三被告承担;2.被告毛朝海、谢刚、蒋春给付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违约金2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26日,原告蒋冬、张玲与被告谢刚、毛朝海签订房屋买卖补偿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毛朝海、谢刚开发修建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兴隆街祥盛花苑住房与原告房产相邻,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房屋间距,自愿补偿原告住房一套,原告补偿被告房款3万元,支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后,并约定违约责任等。被告现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于2016年7月将该套房屋转移登记在项目合伙人蒋春名下,未按协议约定办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朝海辩称,原告方与被告毛朝海之间签订房屋买卖补偿协议、相邻权补偿协议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争议房屋不能买卖,故房屋买卖补偿协议及相邻权补偿协议无效,原告方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方曾于2009年、2010年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以此胁迫被告毛朝海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可以撤销。原告方主张的该套房屋所有权已经房管部门办理至被告蒋春名下,房管部门的房产证具有行政公示效力,在推翻该房产登记之前,被告蒋春系该房屋合法产权人,因此被告毛朝海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蒋春不是合伙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本案与被告蒋春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刚辩称,同意被告毛朝海的辩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蒋春合伙修建房屋不是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由被告蒋春旧房改造置换所得,现被告蒋春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房产登记为准,该房屋的产权已经依法登记在被告蒋春名下,房管行政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具有行政法律效力,被告蒋春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方与被告毛朝海、谢刚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被告蒋春的房屋产权权利。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月4日,原告蒋世明取得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兴隆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12月22日,原告蒋世明取得武胜县飞龙镇兴隆街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被告毛朝海、谢刚以武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建人,在被告毛朝海、谢刚、蒋春及案外人陆国平、毛启凤、毛振龙、蒋世战、汤春洪、蒋治平九人共同取得的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兴隆街(祥盛花苑)地块建房,因与原告蒋世明的房屋相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24日,被告毛朝海、谢刚作为甲方,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偿协议》。2010年5月26日,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乙方)与被告毛朝海、谢刚(甲方)在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相邻权补偿协议》,并办理了(2010)武中见字第12号见证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依法取得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兴隆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现甲方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乙方房屋后方开发房地产,其甲方修建的房屋与乙方的房屋相邻(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房屋间距),乙方自愿同意。……五、由甲方在该开发地的X栋X楼靠近乙方修建一套住房,该住房面积约118平方米(价格为1250元/平方米),总价款约147500元(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由乙方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给甲方,其余117500元(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因甲方使用乙方相邻间距而作为补偿乙方的相关费用。甲方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将该套住房交给乙方。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就对该套房屋具有所有权,在甲方将该套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再给付甲方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30000元(叁万元整)房款。……八、甲方办理该套住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户名,必须办为蒋冬、张玲的户名。九、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该套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违约金29500元(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147500元(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十、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签订本协议以前的有关本纠纷的协议一律无效。”2016年7月8日,经被告毛朝海、谢刚、蒋春及案外人陆国平、毛启凤、毛振龙、蒋世战、汤春洪、蒋治平的共同申请,将位于武胜县飞龙镇(祥盛花苑)X栋X楼X号住房的产权登记至被告蒋春名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6070800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与被告毛朝海、谢刚签订的《相邻权补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受合同法调整。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与被告毛朝海、谢刚签订《相邻权补偿协议》时,被告毛朝海、谢刚并未取得武胜县飞龙镇(祥盛花苑)X栋X楼X号住房的所有权,被告毛朝海、谢刚系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同时,被告毛朝海、谢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使用了足以令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的胁迫手段,且《相邻权补偿协议》是在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故该协议是被告毛朝海、谢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毛朝海、谢刚在《相邻权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现已消灭。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相邻权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依据《相邻权补偿协议》要求被告蒋春将其名下位于武胜县飞龙镇(祥盛花苑)X栋X楼X号的住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但被告蒋春并没有在《相邻权补偿协议》上签字,且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蒋春与被告毛朝海、谢刚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相邻权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被告蒋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相邻权补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相邻权补偿协议》对被告蒋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住房的产权已经房管部门登记至被告蒋春名下,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具有行政公示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被告蒋春系该住房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无权要求合同之外的被告蒋春将该住房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被告毛朝海、谢刚亦无承担协助义务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诉称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蒋春名下,未按协议约定办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相邻权补偿协议》中尽管未约定被告毛朝海、谢刚将武胜县飞龙镇(祥盛花苑)X栋X楼X号住房的产权办理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的时间,但现在被告毛朝海、谢刚已经无法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将争议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毛朝海、谢刚不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将争议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蒋冬、张玲名下的情况下,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可在另行主张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时,一并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单独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华代理审判员 陆 均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强附证据清单:原告蒋世明、蒋冬、张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蒋世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房屋买卖补偿协议、相邻权补偿协议;4.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共7页。被告毛朝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1份;2.照片2张;3.视听光盘2张;4.报警证明;5.收条1份;6.房屋所有权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