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曾锋茶、曾细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锋茶,曾细娟,曾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锋茶,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明,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曾细娟,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清,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代理。一审被告:曾细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因与被申请人曾细娟、原审被告曾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曾锋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7年1月5日被申请人曾细娟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上诉、辩论的法定诉讼权利,原审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夫妻的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被申请人曾细娟借给曾细明的第一笔、第二笔的款项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8月25日,该两笔借款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尚未结婚,不能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曾细明第三笔向曾细娟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该款项是曾细娟借给曾细明用于个人投资养猪场,该债务虽发生在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与再审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曾细娟答辩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曾锋茶称,原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7年1月5日被申请人曾细娟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将一审的《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上诉、辩论的法定诉讼权利,原审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原审法院存卷的证据材料和送达回执上来看,2017年2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曾细娟提供的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原审被告曾细明送达地址和曾锋茶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仙游县园庄镇枫林村石厝1号)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邮寄送达给曾细明、曾锋茶。EMS回执上签收人为:曾细明郑某友代。再审申请人曾锋茶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后于2017年2月20日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说明曾锋茶已收到了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等相关材料,才会行使其书面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送达地址正确。2、从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及曾锋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申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来看,该《答辩状》、《民事申诉状》上所确认的地址,与原审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均相符,且曾锋茶一直也未书面变更其他地址。应视为曾锋茶所确认送达地址。3、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在既没有告知人民法院其其他的送达地址,也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地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根据再审申请人曾锋茶的书面《答辩状》上提供的地址,并结合原先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送达到位),邮寄送达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给曾细明、曾锋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关于送达程序的相关规定。4、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会上,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实因曾细明在外,无法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曾细明打电话叫其帮曾细明签收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人签收后将该法律文书直接交给曾细明,曾锋茶的法律文书听说由曾细明转交,与原审被告曾细明的陈述(在听证会上,郑某与曾细明间的通话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况且,再审申请人的特别代理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曾细明的陈述也无异议。可见,再审申请人曾锋茶提供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一直并未变更,实际上再审申请人确有收到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无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行使上诉、辩论等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对该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两份证据是否为新证据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期间,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不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曾锋茶在一审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两份等其他证据,况且更未能对逾期提供证据给出合理理由,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阶段“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是曾细明与曾锋茶共同债务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曾锋茶称,原审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夫妻的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本院审查申请再审期间,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仙游县园庄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枫林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仙游县园庄镇枫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枫林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仙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3)仙民初字第4574号曾细明与曾锋茶离婚一案中存卷的2013年7月22日仙游县园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7月23日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法庭调解笔录》材料来看,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于2005年结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曾迪(现随女方生活),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曾珊悦(现随男方生活),并共同投资养猪场,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审被告曾细明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曾细娟借款160000元、150000元均是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从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在向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自认“其系原审被告曾细明之妻,被申请人曾细娟有借给曾细明、曾锋茶现金三笔共计44万元,这是事实,本人没有异议,但是该三笔借款是用于曾细明投资养猪场使用,曾锋茶没有使用该借款。该三笔借款都是曾细明经手用于养猪场的投资使用,其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或其他用途,与本人无关”来看,曾细明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8月25日向曾细娟借款160000元、150000元,曾锋茶是明知的,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本案原审被告曾细明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曾细娟借款160000元、150000元应认定为原审被告曾细明与再审申请人曾锋茶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予以偿还给曾细娟。2、再审申请人曾锋茶在向原审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自认了其与原审被告曾细明共同向被申请人曾细娟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又是明知的,结合再审申请人曾锋茶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案第三笔原审被告曾细明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曾细娟借款130000元是发生在曾细明与曾锋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但曾细明与曾锋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曾细明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定本案共三笔债务为曾细明与曾锋茶的共同债务,判决曾细明、曾锋茶共同偿还给曾细娟借款4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曾锋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曾锋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琦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