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安全与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安全,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异46号申请执行人:袁安全,男,汉族,1967年10月11月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98630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路455号5幢2—5—2。法定代表人:王卜龙,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卜龙,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袁安全与被执行人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袁安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111执2299号,执行标的452784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8日权利人袁安全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渝0111执1751号,执行标的451784元,同时权利人袁安全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卜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王卜龙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21日前,该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卜龙不能区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王卜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清偿欠申请执行人袁安全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王卜龙依法成立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卜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王卜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王卜龙为(2017)渝0111执17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王卜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袁安全连带清偿债务451784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宋福良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