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执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万荣诉乔明奇、张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万荣,乔明奇,张斌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万荣,男,193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衍,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乔明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被执行人:张斌社,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本院在执行吴万荣与乔明奇、张斌社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陕05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标的为156.2889万元,案件受理费9433元,执行费180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乔明奇在大荔县西大街71号工��单元楼北楼5楼东户有单元房一套(房产证号:荔房权证登有字第606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乔明奇所有的位于大荔县西大街71号工行单元楼北楼5楼东户的单元房(房产证号:荔房权证登有字第6062-5)。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乔明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乔明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乔明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马 波审判员 刘政文二〇一七��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