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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铁平与蒋伟、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铁平,蒋伟,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28号原告:肖铁平。委托代理人陆跃进(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伟。被告:彭利。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肖铁平与被告蒋伟、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铁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彭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铁平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当时所经营的五金店和饭店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分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结果。被告蒋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彭利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她牵连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二、原告所述事实她不知情,即使被告蒋伟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借款不属于她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她借款,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铁平与被告蒋伟是朋友关系,被告蒋伟与彭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蒋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铁平借款壹拾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肖铁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蒋伟,2014.5.22”。原告陈述在湘阴县××星镇××路“文华和一”茶楼交付现金给被告蒋伟,口头约定借款4个月,月息2分;认可被告归还了前三个月利息6000元(2014年6、7、8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蒋伟催要过多次,并曾去岳阳蒋伟父母住的地方找过蒋伟,蒋伟答应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止)。原告当庭表示:他陈述的内容都属实,如不属实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蒋伟与被告彭利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伟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一张,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伟向原告肖铁平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款;因被告仅偿还3个月利息,借款没有还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催要不到,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与彭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的3个月利息,系双方自行处理的行为,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起诉提出月利率2%的利息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伟、彭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铁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蒋伟、彭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