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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洁、单李皓、刘峰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洁,单李皓,刘峰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8号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赞扬,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单李皓,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峰军,男,1978年8月25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李洁之夫。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洁、单李皓、刘峰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冯佳珺,被告刘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李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洁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人民币,由我方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由被告单李皓对该笔贷款向我方就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反担保。被告刘峰军签订保证协议承诺愿同被告李洁共同还款。2016年8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还款,我方已经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了贷款及利息。我方多次查找、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无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贷款本息82104.5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至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105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峰军辩称,我与李洁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属实。我现在想尽办法给原告还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洁未作答辩。被告单李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李洁为从事服装零售业向户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李洁本次贷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户县返乡农民工农村富余劳动力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该协议载明:“保证人(甲方):户县小额担保中心乙方:李洁身份证号6X共同还款人刘峰军,身份证号6X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一)乙方想贷款银行借用本金捌万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同银行借款合同。(二)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乙方想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第三条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乙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七条反担保措施一、由单李皓出具承诺书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二、乙方及共同还款人刘峰军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单李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李洁的还款提供了反担保,被告之夫刘峰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两年。2014年8月26日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洁发放贷款80000元。2016年8月25日贷款到期,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分别向户县信用联社偿还了被告李洁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04.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洁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洁未还清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洁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反担保承诺要求被告单李皓承担保证反担保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刘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82104.50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洁、刘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10560元;三、被告单李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江博陪审员  丁藏真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