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李兰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李兰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鱼山镇单王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复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泉,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兰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而我们双方同时也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是根据原还款协议的基础上未尽事宜,所做的更加详细地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当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只认可了还款协议的内容,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未进一步认可。我方后经计算不欠被上诉人款项,我方多付了被上诉人96158.03元。而一审认定238408.28元属认定错误。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应根据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公平的基础上来处理该纠纷,我方后期不予付款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本人存在主观恶意,分别多计错公司账务217610.259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明显存在较大瑕疵。签定还款协议在前,查处错记公司账务在后,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如发现乙方(被上诉人)有弄虚作假现象,甲方(上诉人方)停止付乙方剩余款项。核实后按1:3的比例扣除,作为对乙方的惩罚。”故一审法院只根据还款协议让我方付被上诉人利息,明显显失公平。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权益,公平公正的处理该纠纷,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兰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答辩人筹资款238408.28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尚欠192471.53元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担任公司会计期间,由于记账疏忽及认识差异,出现记账错误,并非故意为之。同时,误记款项均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弄虚作假。三、上诉人诉称的其它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李兰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56862.78元,并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兰泉与被告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对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经营所筹集的资金本息2172100元的偿还计划作出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详细约定了分期偿还上述款项的时间、数额、偿还期内自2012年11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1%或1.2%计息、逾期还款时对逾期金额按2%计息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可聘请有资质的财会人员查阅原告在被告金诺公司的筹资情况,对其财务进行复核,如发现原告弄虚作假,被告可停止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核实后按1:3的比例扣除。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筹资款项,具体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30日依约还款25万元及利息2737.50元;2013年1月2日依约还款401630元及利息8032.60元;2013年2月6日依约还款434420元(其中含尹逊来账户扣留3万元)及利息13848元;2013年3月3日依约(承兑汇票)还款217210元及利息8896元;2013年3月29日(承兑汇票30万元,贴现8100元)实际还款275609.25元及利息16290.75元,依约尚欠该批款项50205.75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15万元,其中筹资款120354元及利息29646元。综上,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筹资款1699223.25元。2014年9月,被告金诺公司组织陈玉国和金诺公司会计祁宗义与原告一起清查公司账目,并由祁宗义制作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经清查,有数笔借款利息误记入生产成本款116653.79元、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20956.50元,共计217610.29元,应在原告李兰泉的筹资款中扣除调出。另查明,2003年5月,原告李兰泉与尹逊达、王玉路、李佃兴、张瑞新等人合伙成立了东阿县万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0月26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尹逊达担任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2日,万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4月21日,李复国、孙常华、李常明、贺庆坡等人合伙成立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由李复国担任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万通公司的资产转入金诺公司。2010年5月27日,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逊达与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复国共同签名认可,将原万通公司的加工点件、成品件及废件等资产移交金诺公司。由李佃兴(李复国之父)制作了万通公司盘点清仓统计表共计22页,其中前19页记载原万通公司的资产1547880.86元转入金诺公司,第20-22页记载另有原万通公司的资产418014.64元转入金诺公司,并在第22页中对该22页中全部记载的资产数额进行汇总,共有原万通公司的总资产1965895.50元转入金诺公司,其中金诺公司已付万通公司160万元,该160万元实际是以李复国(由李佃兴转来)、孙常华(由尹逊达转来)、李兰泉、贺怀同的名义分别在金诺公司投入股金40万元。再减去资产降价4540元及废件退款7537元,金诺公司对万通公司转入的资产尚有余款353818.50元未付,原万通公司的股东每人应得余款的1/4即88454.5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筹资本息2172100元,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收取30万元和15万元后,擅自扣除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将不存在的217610.29元计入2172100元,说明原告弄虚作假,且还有多笔款项至今不明。原告则诉称还款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是双方核实确认的数额,双方对此偿还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已形成新的合同之债,双方另行约定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计算复利。因筹建金诺公司,万通公司将全部资产交给被告金诺公司,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已计入被告金诺公司账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仅凭记账而不是依据记账凭证所作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记账存在失误系客观常理,且已经会计核查调整,被告以此为据拒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兰泉与被告金诺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中对筹集资金的数额,及筹集资金的偿还事宜即款项偿还期限、分期还款的时间、每期还款的金额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认可在其所诉筹资款2172100元中减去借款利息误记入生产成本款116653.79元、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20956.50元、被告金诺公司在原告处的现金余额16858.18元,剩余款项没有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协议约定筹资款数额为1937631.53元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分六次陆续偿还原告筹资款1699223.25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金诺公司尚欠原告还款协议约定的筹资款238408.28元。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约定的筹资本息数额2172100元,是不确定的数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会计财会人员进行复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当知晓签订协议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则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有充分的时间聘请专业财会机构或人员对筹资情况进行审计复核,至2014年5月29日时,被告又支付原告款项15万元,故应视为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未对筹资款数额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在筹资款中减除了因借款利息误记入生产成本款116653.79元、材料款80000元及利息20956.50元、被告金诺公司在原告处的现金余额16858.18元,说明原告已认可弄虚作假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双方对各款项的性质存在认识差异,对误记入生产成本的借款利息、材料款及利息,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弄虚作假或故意为之,原告和被告公司会计祁宗义对此均作出说明;在原告处的现金余额16858.18元与筹资款本无关联,被告有权在清偿完毕筹资款后另行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利。原告将上述款项与筹资款予以抵消,没有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公司账目和原告的筹资数额虚假与否,应当由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对公司的相关账目进行审查认定,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数笔账目与事实不符,但没有专业机构或人员的审计意见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筹资款包含本金和利息,原告再要求被告还款时支付利息,属计算复利,违反198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强制性规定,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偿还期内按月息1%或1.2%,逾期后按2%支付利息之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再支付利息系复利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收取被告承兑汇票30万元和现金15万元后,先行扣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先扣除利息,再计算结欠本金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实收被告偿还本金404420元,并非收到本金434420元,原告在书写收到时已注明尹逊来扣款3万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笔本息共计4480268元,其中经尹逊来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包括尹逊来16万元、刘月芹4万元),被告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248268元,尹逊来扣留3万元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付款的银行转账回单看,应当认定被告经尹逊来支付原告20万元是经过原告认可的,虽然原告在收到条中注明尹逊来扣款3万元,但并未注明扣留该3万元的原因,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另向尹逊来主张追索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支付由万通公司转入被告金诺公司的材料款的1/4份额即88454.5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兰泉提交的原万通公司股东李佃兴制作的万通公司清仓盘点统计表,显示万通公司资产转入被告金诺公司后,被告金诺公司尚欠材料款353818.50元未付给万通公司,但由于万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万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可以万通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该材料款353818.50元,应由万通公司向金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该材料款中的应得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泉筹资款238408.28元,并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息1.2%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息2%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889元,由被告承担470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2010年3月29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记账凭单各一份、201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李兰泉书写的借到条(家斌)一份且未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4月1日记账凭单一份。拟证明李兰泉对41万元重复记账。二、提交2010年8月31日记账凭单,记账为购庚辰生铁现金32万元户,实则该笔款项是以承兑的方式给付。拟证明李兰泉有意降低现金余额,余额不应是16858.18元,而应是336858.18元。三、提交2010年12月7日收济南液压泵责任有限公司给付承兑票二份,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和2010年12月28日记账凭单一份;2011年1月13日收济南液压泵责任公司承兑共计50万和现金10万与2011年1月15日李兰泉入账相吻合,而其中1712号10万元承兑去向不明;2011年6月27日济南第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承兑15万和2011年6月30日提交记账凭单一份相吻合,实则是二份承兑,账面显示有5万元承兑支出,而10万元承兑去向不明;2011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收二汽配承兑票号为7120号10万元,有进项而没有出项。四、提交上诉人李兰泉书写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李兰泉在任职期间将多笔款项记入,数额混乱,是有意私吞公私财产。五、提交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我方找具有会计资质的人员刘庆生书写的明细说明了,证明我方以原协议数额21712100元为基础,截止2014年5月29日我方尚欠441452.26元,一审中得知被上诉人错记了217610.29元,应为441452.26元-217610.29元=223841.97元,证明我方给被上诉人钱数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应返还我方96158.03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关事实,认为其已在一审中已给予充分说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一到证据三均是双方核实对账确认筹资款数额前发生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于上诉人证据四提到的误记款项问题,被上诉人并非故意为之,而且该误记的款项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弄虚作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五有异议,辩称,首先,筹资款的总额2172100元双方没有异议,只是应当扣除记账错误数额217610.29元,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付款后实欠款项是268408.28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涉及到尹逊来扣款3万元,实欠款就是一审判决的数额。上诉人诉称的明细表中涉及的2013年4月1日的承兑付款30万元,在制作明细表时并没有将上诉人应付的利息16290.75元扣除,2014年5月29日的付款15万元也没有根据约定扣除利息,计款是29646元。同时对明细表中记载的存折余额1370.44元,该款项已打入现金记账,不存在余额增加的问题。对上述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筹资还款明细及说明中均予以详细说明,对方代表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金诺公司与李兰泉签订还款协议,之后金诺公司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现金诺公司提交一份结算明细表,称是其找具有会计资质的刘庆生所书写,欲证明金诺公司不欠李兰泉钱款。李兰泉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对其中多笔钱款的性质和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此份结算明细表制作的时间和过程不详,不足以证明金诺公司的主张。金诺公司称李兰泉误记款项存在主观恶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中认可的筹资款2172100元,扣除误记款项217610.29元、金诺公司在李兰泉处的现金余额16858.18元,以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金诺公司还款1699223.25元,原审法院认定金诺公司尚欠李兰泉筹资款238408.28元,判决金诺公司予以偿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东阿县金诺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家红审 判 员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郑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