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849号原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07043783。法定代表人:黄祖仕,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姗娜,女,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254号八益建材市场1区134号三楼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5662443B。法定代表人:詹生华,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姗娜,被告双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融汇泉景D区*楼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18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其与原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在2015-2016年度(公共墙地砖)集采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真实的生产企业授权书及供货业绩(至少2份),然被告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企业授权书,提供虚假的业绩投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根据《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授权文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企业授权书,提供虚假的业绩投标,属于法定弄虚作假情形。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前所述,被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与原告订立合同之行为明显违法,其与原告所订立之《融汇泉景D区*楼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因被告使用伪造、变造的授权文件,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误工费、赶工费损失合计达36018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前所述,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无效、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之过错全因被告无视法律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由其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双雄公司辩称,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提交材料存在瑕疵,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发函单方终止采购合同才导致被告停止供货,故而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地区公司(高层住宅公区墙地砖)集采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及内容: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地区公司所开发项目2015-2016年项目所需高层住宅公区墙地砖。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人财务状况良好。近期具有类似的供货业绩不少于2个(提交合同复印件)。代理经销商必须有生产厂家提供的项目授权书。投标文件递交份数,商务标3份,技术标3份,经济标3份。本招标工程的施工合同将授予经批准确定的中标人。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报价、哄抬报价或续保企业资质等,视为其投标文件无效。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人承诺函》,承诺投标文件中所有关于投标人资格的文件材料、证明、陈述均是真实、准确的。如果发现此类文件材料、证明、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在被告向原告所投商务标中,生产企业授权书以及供货业绩“财信集团2014-2015年度各项目墙地砖采购”系虚假内容。2015年1月1日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地区公司(高层住宅公区墙地砖)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协议适用于需方及需方关联公司,包括本案原告。合同第18条约定,根据需方的要求,需方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高层住宅公区墙地砖产品由供方授权的重庆本地代理商: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与供方签订《项目采购合同》。此时被告已取得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的授权。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汇泉景D区(*楼)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要求及价格、付款方式、交付、质量保证、验收、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函告违约及招标文件造假、解除合同等事宜。审理中,原告举示其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融汇泉景D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工作联系单,与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汇泉景D区(3、4#楼)大堂及公区精装修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作联系单、融汇D1项目误工费用清单,与重庆联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汇泉景D区(3#、4#楼)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重新招标,重新签订合同,工期延误、产生赶工费、误工费经济损失360180元,但到庭审时并未实际支付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招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做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伪造业绩、提供虚假授权书的情形,虽然企业授权书在事后实际取得,但仍不能否认其在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资料的事实。招标文件载明,业绩资料和授权书均是投标的必备内容,内容造假将视为投标文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因此,被告以虚假资料获得中标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融汇泉景D区*楼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融汇泉景D区*楼公区墙地砖采购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重庆融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双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