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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昌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昌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昌书,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该区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袁昌书因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昌书以北碚区政府超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款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权责不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依法判决责令北碚区政府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依法按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认定北碚区政府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亦无不当,判决驳回袁昌书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724号行政判决以同一理由驳回袁昌书的上诉,维持原判。袁昌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北碚区政府未能当庭举证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重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立案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袁昌书于2015年11月15日向北碚区政府申请公开“北碚缙云文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文本内容”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袁昌书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其制作机关北碚区建委进行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北碚区政府将袁昌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北碚区建委进行答复,并出具《回执》告知袁昌书转办情况。北碚区建委于2015年11月20日书面告知袁昌书涉诉政府信息的网上查询方式。据此,北碚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北碚区政府采取转办方式处理袁昌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袁昌书获取涉诉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昌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据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法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本案中,根据袁昌书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二审法院存在违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袁昌书关于二审法院超审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昌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昌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智明审判员  郭载宇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