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辉与水大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异31号案外人李天生,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申请执行人刘辉,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水大章,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刘辉与水大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天生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天生称,枣阳法院查封拍卖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民发城市印象”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房屋,原为水大章以银行按揭方式购得。因水大章无力偿还其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房屋净值XXX万抵清借款本息XXX万元,约XXX万元房贷由其偿还,并交付了房屋由其全家居住至今。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刘辉与水大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刘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42-1号民事裁定:将水大章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民发城市印象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李天生遂以上述事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案外人李天生与水大章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交付房屋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后,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李天生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天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文利审 判 员 曹辉& # xB;人民陪审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定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