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春茹与呼伦贝尔众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茹,呼伦贝尔众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501号原告:邱春茹,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翔(原告丈夫),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众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赵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继海,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李志,职务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琪,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邱春茹与被告呼伦贝尔众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以下简称海拉尔房产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翔、被告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继海、被告海拉尔房产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春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日,海拉尔铁路经销公司与被告海拉尔房产段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海拉尔铁路经销公司以大额集资的方式购买由被告海拉尔铁路房产段筹资建设的的位××区号房屋。该房建成后,海拉尔铁路分局电子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海拉尔铁路经销公司)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将该房以8.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4年8月4日,原告向海拉尔铁路经销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钥匙,并将海拉尔铁路经销公司与海拉尔房产段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居住该房至今。2006年,海拉尔铁路经销公司被注销,其资产、债权债务划归被告众城公司。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众城公司和海拉尔房产段均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众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邱春茹办理位于××区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众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房产建筑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