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庚爱平诉徐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爱平,徐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33号原告:庾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翔。被告:徐红英。原告庾爱平与被告徐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庾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红英给付庾爱平货款6025元。事实和理由:徐红英于2014年、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5日分四次向林线才賖购了价值11125元的衣服。后徐红英给付了货款5100元,余款6025元,徐红英至今未支付。徐红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线才提交的3份《订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015年3月12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5日,徐红英在庾爱平经营的服装店分四次分别賖购价值700元、3630元、3540元、3255元的衣服。后庾爱平给付货款5100元,余款6025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徐红英向庾爱平賖购衣服的事实清楚,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庾爱平已依约向徐红英交付了衣服。但徐红英接受庚爱平交付的衣服后,未依法、依约支付货物价款,其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徐红英未向庾爱平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庾爱平起诉要求徐红英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15495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英给付原告庾爱平货款60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