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世岩、张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蒋某某,张宝峰,李世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刘渠子。负责人:吕凤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旗,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201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润宝,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金琴,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蒋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岩,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世岩、张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70号判决;2、蒋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在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我司承担受害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共计64840元,判决金额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蒋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权益。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是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消费在城镇中,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李世岩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张宝峰未提出答辩。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李世岩驾驶被告张宝峰所有的陕JS71**号车辆,由吴起县金海池市场经二道川向吴起县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纪念园门口处时,将原告蒋某某撞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世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当天蒋某某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断斜形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3天,被告张宝峰支付医疗费1746.22元。8月12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033.64元。张宝峰所有的陕JS71**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0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润宝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诊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的11月10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左右。被告李世岩系被告张宝峰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蒋某某出生后即随父母居住在其父母购买的位于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东园子社区的榆树坪小区,原告蒋某某在吴起县第五幼儿园大班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峰向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岩驾驶被告张宝峰所有的陕JS71**号车辆将原告撞伤,李世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S7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护理人员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护理费,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考虑,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原告蒋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89719.86元【1、医疗费21779.86元,2、护理费1260元(9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4、伤残补助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5、交通费1300元,6、营养费270元(9天×3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65400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1300、护理费1260元、共计55400元);剩余24319.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蒋某某返还被告张宝峰垫付的7246.22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宝峰承担。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被告张宝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蒋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是否合理;二、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一,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8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据此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担蒋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二,被上诉人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就读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