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艳芬与高芳、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芬,高芳,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86号原告:马艳芬,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普安县,被告:高芳,女,1980年5月7日出生,侗族,住普安县,被告:邱丹,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马艳芬诉被告高芳、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芬、被告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起至今55个月的利息22000元。此后利息追加到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高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请被告邱丹作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急需用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芳辩称:我给她借了40000元,去年还了10000元,转了10000元给其他人,现在欠她20000元。利息我记得是2013年6月份才没有付的。邱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高芳向原告马艳芬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邱丹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后高芳给付几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原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的给付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但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以2013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马艳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邱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芳、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匡奇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