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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龙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龙华,曾用名廖太保,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龙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廖龙华与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在宁都县东山坝镇坪田村李某3经营的南杂店门口发生口角,廖龙华上前用左手拉住李某1的肩膀并用右膝盖用力顶李某1的左侧腰腹部,又用拳头击打李某1左胸部,导致李某1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李某1有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龙华如实供述了打人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各项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廖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4、廖某1、曾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李某2、廖某6、曾某2、廖某7、李某3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领条,被告人廖龙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龙华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龙华能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廖龙华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龙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