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贺广亮与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贺广亮,陆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朱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广亮,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威,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广亮以及原审被告陆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被上诉人贺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广亮对兴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广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系陆威个人与贺广亮签订和履行的,应当认定为陆威的个人行为,与兴洲公司无关。贺广亮从未向兴洲公司主张过货款或者告知过兴洲公司存在案涉货款。二、陆威不到庭参加诉讼,兴洲公司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仅凭一张结算单不能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三、兴洲公司未授权陆威签订案涉合同,贺广亮亦没有证据证明陆威向其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贺广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兴洲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宿豫区农开局)出具的,诉讼中其方从宿豫区农开局调取,贺广亮不能据此主张成立有权代理。被上诉人贺广亮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授权委托书认定陆威在代理权限内以兴洲公司名义所为民事行为,由兴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贺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洲公司和陆威给付欠款1858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洲公司和陆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兴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宿豫区农开局、财政局签订《宿迁市宿豫区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的宿豫区2015年度土地治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工程由兴洲公司建设。同年11月5日,兴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兴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作兵授权委托陆威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宿豫区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至全部工程结束。贺广亮向上述六标段供应黄沙、石子,2016年7月7日,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李东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条,黄沙2030吨,180.5×42、868.5×45、981×50。李东军,2016.7.7。今欠到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八佰伍拾伍点伍元(185855.5),李东军,2016.7.7”,陆威在收条上注明:“此材料用于来龙06标农开,陆威,2016.8.15”。贺广亮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兴洲公司是否对陆威向贺广亮购买黄沙、石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兴洲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只是借用资质给陈茂龙使用,陈茂龙又转包给陆威,陆威购买贺广亮上述材料系其个人行为,兴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兴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威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宿豫区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宜至工程全部结束,该授权委托书对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均进行了明确。结合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兴洲公司授权陆威全权负责工程现场全部工作、李东军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技术人员,并联系处理涉及原材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程某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其证言客观性较强,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兴洲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对外公示陆威代表兴洲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而在施工过程中买卖上述原材料的行为属于工程施工范畴,并没有超出日常生活经验,陆威在欠条中也明确涉案原材料用于兴洲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的涉案六标段工程。兴洲公司辩称陈茂龙借用资质中标后,转包给陆威个人施工,并提供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以及陈茂龙的证言,贺广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茂龙参与本案第一次庭审旁听,其证言不宜采信。兴洲公司主张陈茂龙将中标工程转包陆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使内部管理承包协议责任书属实,兴洲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兴洲公司或者陆威在中标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发包人、监理公司、贺广亮明示或披露过上述借用资质及转包过程。故对兴洲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陆威在代理权限与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兴洲公司承担。陆威代理兴洲公司与贺广亮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兴洲公司尚欠贺广亮货款的数额,兴洲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以贺广亮与陆威、李东军的结算数额为准。故兴洲公司应承担给付贺广亮货款185855.5元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兴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广亮货款185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0元,由兴洲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兴洲公司提供了(2016)苏1302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号民事判决书1份,但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贺广亮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威与贺广亮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行为,兴州公司对涉案货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贺广亮以兴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据主张陆威与其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并结算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兴洲公司对陆威的授权是否能够及于本案陆威与贺广亮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首先,兴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且有效,陆威被其授权以兴洲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因该授权委托书未写明出具对象,授权权限也确定为“以兴洲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对此,兴洲公司作为出具方,其出具未明确出具对象和授权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兴洲公司对陆威在涉案工程上的全面授权,也即陆威为案涉工程所办理的有关事宜均应由兴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虽然兴洲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系兴洲公司向特定对象出具的,但与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符,且该授权委托书客观上已经被陆威公开公示地使用于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程某陈述的“陆威的所有行为都代表兴洲公司,且实际上工程现场负责的也有陆威,且联系陆威的比较多”足以证明陆威有权代理兴洲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有关事宜这一事实已经在案涉工程上成为公开的共识。即便陆威存在扩大使用了兴洲公司的授权的行为,兴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方,亦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兴洲公司主张陆威为实际施工人,与陈茂龙系转包关系,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据此,陆威作为涉案工程上的实际负责人,具有兴洲公司真实而有效的授权,其有权代理兴洲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兴洲公司应当对陆威的案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兴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上诉人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四日法官助理刘爱萍书记员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3页/共8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