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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484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刘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社营业部主任。被告:王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5,620.40元,本息合计175,62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并由案外人孙凤金、郑金萍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自己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君承认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君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5,620.40元,本息合计175,620.40元。案件受理费3,812.41元,减半收取1,906.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