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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露与张红兵、胡馨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张红兵,胡馨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334号原告:刘露,男,生于1995年10月21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兵,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被告:胡馨怡,女,生于1992年1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系咸丰县馨怡五金百货店登记经营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露与被告张红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胡馨怡系咸丰县馨怡五金百货店登记经营者,经原告刘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馨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露及其诉讼代理人庹蜂森,被告张红兵及张红兵、胡馨怡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红兵、胡馨怡连带赔偿刘露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14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08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各项费用共计1918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红兵、胡馨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刘露和其母亲一起背菜籽到咸丰××××村集镇街上张红兵家压榨菜籽油,由张红兵提供机器设备和工人进行加工,刘露按0.3元/斤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因在压榨菜油时只有张红兵一人操作,张红兵便雇请刘露帮忙将菜籽倒入加工的机器设备内。刘露听到张红兵喊其去帮忙倒菜籽,便去提了一包菜籽往加工菜油的机器设备内倒,不慎被机器设备绞住了右手,后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环指中远节离断,示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刘露在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但现在身体存在功能性障碍。刘露受伤的情况有相关病例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与张红兵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咸丰坪坝营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张红兵答辩称,1、刘露所诉不属实,张红兵与刘露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2、张红兵没有喊刘露帮忙倒菜籽,刘露的受伤是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具有过错;3、在刘露受伤后,张红兵已经尽到了抢救义务,对刘露进行了医治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7095.22元,其他费用4000元;4、张红兵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露的诉讼请求。胡馨怡答辩称,胡馨怡虽然是咸丰馨怡五金百货店登记的经营者,但其没有实际经营,而是家庭共同经营,只是以胡馨怡的名义作为工商登记,胡馨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露的诉讼请求。刘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4、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5、重庆龙发汽车电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7、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份,8、咸丰坪坝营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原件一份,9、证人李某出庭证言,10、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11、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张红兵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2、张某的工作证明原件一份,3、现场照片一组四张,4、被告诉讼代理人对黄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两份,5、证人张某、杨某出庭证言,6、光碟一张。胡馨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刘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四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张红兵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对刘露提交的证据4、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据5、重庆龙发汽车电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露与重庆市龙发汽车电器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清单等能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刘露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咸丰坪坝营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原件一份,该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在加工菜油过程中,李某在现场听到张红兵叫刘露帮忙往加工设备内倒菜籽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与刘露为母子关系,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张红兵、胡馨怡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评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是在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以前,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张红兵、胡馨怡当庭表示不要求对刘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张红兵、胡馨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红兵提交的证据1、被告诉讼代理人对黄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原件两份,证据5、证人张某、杨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在加工菜油过程中,张红兵没有叫刘露帮忙往加工设备内倒菜籽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为张红兵之子,胡馨怡之夫,证人杨某为张红兵之妻,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张某的工作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张某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刘露住院期间由张某对刘露进行护理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现场照片一组四张,刘露认为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是被告事后贴上的,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的部分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光碟一张,拟证明刘露自己主动去往加工设备内倒菜籽的事实,该证据系证人张某用手机拍摄后的复制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刘露及其母亲李某一起到位于咸丰××××村观音大道张红兵经营的“咸丰馨怡五金百货店”加工菜油,按照0.3元每斤计重收费。其加工流程为:将称重后的菜籽倒入装菜籽的池子,由螺旋杆式提升机将菜籽输入烘干机,再输入榨油机,过滤后出成品油。在加工菜油过程中,刘露因见装菜籽的池子底部尚有少量菜籽没有被加工完,便用手去刨螺旋杆式提升机的漏斗处,不慎被机器设备绞住右手,造成右手受伤。同日,刘露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刘露的外公李绍木护理12天,张红兵之子张某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环指中远节离断伤;2、右手示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7095.22元,该费用已由张红兵支付。2016年8月24日,刘露及其家属因刘露的损失赔偿问题与张红兵发生纠纷,双方向咸丰坪坝营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对刘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露被机器绞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遗留右手中指、环指中节以远缺如,食指、小指屈曲活动稍受限构成IX(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咸丰馨怡五金百货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注册时无名称,2016年7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在咸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坪坝营工商所变更名称为“咸丰馨怡五金百货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胡馨怡,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杂、五金、针织品零售,菜油、茶叶加工销售(设计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该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红兵,张红兵与胡馨怡系翁媳关系。另查明,刘露与刘明燕育有一子刘浩,生于2016年6月1日,住重庆市××区邻鄂镇××号,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露与张红兵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3、刘露的实际损失。本院分别对其评析如下:1、刘露与张红兵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刘露诉称受伤系因张红兵要求其将已称重的菜籽倒入加工设备中所致,张红兵对刘露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并没有要求刘露倒菜籽,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红兵是否要求刘露将已称重的菜籽倒入加工设备中,以及刘露是否实施了将菜籽倒入加工设备中的行为,但庭审中,双方就刘露受伤原因是刘露用手去刨提升机漏斗处剩余菜籽时所致予以认可,而将菜籽通过螺旋杆式提升机全部输入烘干机是加工菜油的必经程序,也是加工人张红兵的义务,刘露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张红兵去完成了这一义务,张红兵称在菜油加工过程中,均是由其本人用扫帚处理剩余菜籽,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露的帮工行为明确予以拒绝或制止。因此,本院认定刘露与张红兵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系特别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张红兵对刘露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红兵辩称刘露受伤是因刘露自己用手去刨螺旋杆式提升机漏斗处的剩余菜籽时造成的,刘露具有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刘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汽车电器维修岗位工作,对机械设备的认知能力和安全意识应高于一般普通人,其自己用手去刨提升机漏斗处的剩余菜籽导致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张红兵的赔偿责任,张红兵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张红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露自行承担70%的责任。胡馨怡作为“咸丰馨怡五金百货店”的登记经营者,将该百货店交由张红兵实际经营,其应与张红兵对刘露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露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刘露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刘露的损失为:1、医疗费7095.22元。有咸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刘露共住院20天,其要求支付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露住院期间由其外公护理12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305元÷365天×12天)930.58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刘露误工期为120日,刘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305元÷365天×120天)9305.75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刘露伤残等级为九级,刘露主张按照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1844元×20年×伤残系数0.2)47376元;被扶养人刘浩的生活费,根据刘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803元×17年321天÷2人×伤残系数0.2)17527.23元,刘露主张刘浩的生活费为16088.40元,未超过标准,两项费用共计634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因刘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产生营养费的必要性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因刘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刘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露的损失合计为83095.95元,张红兵、胡馨怡对刘露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责任即(83095.95元×30%)24928.79元,张红兵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95.22元予以扣减,尚应支付17833.57元。对张红兵辩称其已向刘露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刘露予以否认,且张红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胡馨怡连带赔偿原告刘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928.79元,扣减张红兵已支付的医疗费7095.22元,尚应支付1783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39元(已减半),由张红兵、胡馨怡共同承担620.52元,刘露承担14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