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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9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魏仁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勋琴,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749号原告:魏仁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李怀洪,系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齐,系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被告:余祥友。被告:余勋琴。被告:余涛。委托代理人:余祥友,系余涛之父亲(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原告魏仁荣与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魏仁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及余祥友分别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云民申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云06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余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仁荣,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被告余祥友及被告余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勋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余祥友、余勋琴、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71,986.27元,即1、医疗费(不含被告余祥友支付的医疗费用)9,907.09元;2、护理费92,160元;3、误工费146,000元;4、生活费4,050元;5、住宿费7,500元;6、营养费12,000元(鉴定书确定);7、鉴定费用5,180元;8、续医费8,000元;9、伤残赔偿金17,703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车费2,49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87,46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各项共计571,986.27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2日23时58分,余勋琴驾驶属余祥友所有的云CB9x**号车,在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东段将原告及魏仁琼撞伤。威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勋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距腓前韧带断裂。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威信县扎西中心卫生院、四川省川戎医院(原名卫康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处检查治疗。经检查为:1、精神障碍(应激相关障碍);2、癫痫。检查和住院治疗累计共125天。2013年3月2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患应激相关障碍,日常有关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7级伤残;左下肢能力丧失29%,评定为9级伤残;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行应激相关障碍药物治疗及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8,000元;营养期约需6个月。约需12,000元;6、护理期约2年(自鉴定之日起计算);7、误工期约1,4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71,986.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判决,原告上诉后又经过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确定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对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金额请求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云CB9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诉讼,通过一、二审判决,除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外,还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仁荣的61,330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我公司已按原二审判决将应赔款项支付给原告。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事故发生系余涛驾驶造成,而不是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余勋琴驾驶造成。由于余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故要求余涛、余祥友返还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的61,330元。对魏仁荣受伤的相关赔偿金额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被告余祥友及余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被告余涛驾驶云CB9x**号车造成原告魏仁荣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金额同意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同意返还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的61,330元赔偿款,因被告余涛是被告余祥友之子,对被告余涛应当履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余祥友承担。被告余勋琴在本院原审中辩称:被告余祥友与我系叔侄关系,云CB9x**号车属被告余祥友所有,我驾驶该车系受被告余祥友的安排,同意被告余祥友的答辩意见。本院重审时,该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驳理由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提交了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魏仁荣、被告余祥友及被告余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被告余勋琴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事实不客观,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审理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2日23时58分,被告余涛驾驶云CB9x**号车在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东段将原告魏仁荣及另一行人魏仁琼撞伤。后魏仁荣于当晚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魏仁荣的伤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距腓前韧带断裂。外伤愈合后,因癫痫,魏仁荣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威信县扎西中心卫生院、四川省川戎医院(原名卫康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处检查治疗。经检查为:1、精神障碍(应激相关障碍);2、癫痫。检查和住院治疗累计共125天。2012年9月21日,魏仁荣经余祥友、余勋琴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同意后,与魏仁琼一同前往昆明法医院进行伤残鉴定(但没做成)。2013年3月20日,魏仁荣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魏仁荣患应激相关障碍,日常有关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7级伤残;左下肢能力丧失29%,评定为9级伤残;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行应激相关障碍药物治疗及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8,000元;营养期约需6个月。约需12,000元;6、护理期约2年(自鉴定之日起计算);7、误工期约1,4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25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勋琴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余祥友担负了大部分护理责任、承担了大部分食宿、交通费用。诉讼过程中,余祥友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魏仁荣提供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魏仁荣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三、四)规定,终止重新鉴定。庭审中,魏仁荣与余祥友、余勋琴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自愿协商达成魏仁荣的赔偿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的一致意见。余祥友与余勋琴系叔侄关系,其与余涛属父子关系。云CB9x**号车系余祥友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魏仁荣系威信县扎西镇小坝办事处江西湾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8月转为城镇居民,与其夫熊刚共同生育有二子:长子熊梓豪,生于2009年7月27日;次子熊梓轩,生于2011年6月19日。本院原审认定魏仁荣受伤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907.09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92,160元,支持10,000元;3、误工费146,000元,支持19,600元;4、伤残赔偿金177,030元,支持21,66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87,469.2元,支持41,652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支持8,000元;8、鉴定费用5,18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10、营养费12,000元,未予支持;11、交通、食宿费,支持6,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203.68元、交通食宿费6,462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原一审确认因本次事故致本纠纷涉诉损失共为230,872.77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云CB9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仁荣76,232元,在云CB9x**号车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仁荣61,330元;二、由魏仁荣在获赔款中退还余祥友22,554.91元;三驳回魏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魏仁荣承担2,200元,由余祥友、余勋琴承担1,650元。魏仁荣不服本院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84,3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33,600元及不退还余祥友护理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魏仁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300元,因在本案起诉之前经公安机关通知转为城镇居民,且相关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仁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魏仁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075元/年×20×20%=84,300元,予以支持。魏仁荣主张应支持其营养费5,2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在伤残程度较轻的魏仁荣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明确其确需营养费的情形下,不予支持。魏仁荣主张应支持其护理费33,6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仁荣住院治疗125天的事实,故原判中支持其护理费为80元/天×125天×1人符合相关规定。另因魏仁荣未提交其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支持该时期内费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余祥友、余勋琴担负了魏仁荣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责任的事实,支持魏仁荣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30%=30,00元。另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魏仁荣医疗费99,110.77元、误工费1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与食宿费12,462元,均未提出上诉异议,对该赔偿费用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魏仁荣的涉案赔偿费用共计286,50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原判中由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魏仁荣76,232与61,330元并无不当。扣除余祥友已预付及借支魏仁荣的89,203.68元、6,462元、5,000元后,余祥友还应赔偿魏仁荣48,277.09元。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云CB9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仁荣76,232元,在云CB9x**号车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仁荣61,330元”;二、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三、由余祥友赔偿魏仁荣48,277.09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驳回魏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魏仁荣承担2,200元,由余祥友承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魏仁荣承担1,900元,由余祥友承担1,950元。该案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被告中财保及被告余祥友均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也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之后,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重新作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的云CB9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被告余涛驾驶,并非被告余勋琴驾驶。故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云民申2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云06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因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涛均表示认可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金额。扣除余祥友已预付及借支给魏仁荣的100,665.68元后,原告还应获赔185,839.09元,该款已由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137,56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6,232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1,330元),其余48,277.09元已由余祥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魏仁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相应损失,对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余涛驾驶其父余祥友的云CB97**号车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涛(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与被告余祥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祥友作为云CB9x**号车的所有人、余涛的父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余涛的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云CB9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与另案中的魏仁琼受伤,结合魏仁琼受伤一案,在本案中应由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232元。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因被告余涛属无证驾驶,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赔偿,结合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及在另案中已付魏仁琼的赔偿款38,670元,要求被告余祥友返还其公司按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已赔偿给原告的61,330元款。因商业险系合同约定,余祥友也明确表示对该意见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除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6,232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扣除余祥友已垫付的款项后,余祥友尚应赔偿魏仁荣109,607.09元。因原二审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2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330元及余祥友应赔偿原告的48,277.09元款均已履行(魏仁荣已领取)。故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61,330元款,应由被告余祥友支付给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云CB9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仁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6,232元(已支付)。二、由被告余祥友赔偿原告魏仁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9,607.09元(余祥友已支付48,277.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已代为赔偿61,330元)。三、由被告余祥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人民币6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余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太华代理审判员  邓 帅人民陪审员  熊治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