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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佳佳与被告刘春华、邓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佳,刘春华,邓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063号原告邓佳佳,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华,女,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梅,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佳佳与被告刘春华、邓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佳佳诉称,2001年12月原告与彭梅芳、周奇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彭梅芳、周奇德位于淮川办事处龙泉港路一栋二单元二号房(金沙中路113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并由浏阳市住房保障局颁发了编号为**的房产证。被告邓梅(原告姐姐)离婚后,原告出于姊妹之情,同意其与原告一起在该房屋中居住,方便邓梅寻找工作。被告刘春华(即原告母亲)在浏阳市沙市镇中洲村中民片胜利组有三大间两层楼房一栋,平常住在乡下,但偶尔也在浏阳城区与原告姐妹居住在一起,一直相安无事。但不料被告为了将该房屋据为己有,于2016年12月将原告的房产证扣留,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回家时,竟发现两被告将该房屋的门锁全部换掉,不准原告进屋,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虽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改正。由于原告系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扣留原告房产证,不准原告进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原告房屋;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华辩称:1、被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2001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在中介人胡浩的推介下向周奇德购买诉争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约定房款35000元。2001年12月3日在诉争房屋里在中介人胡浩的见证下将房款现金交给周奇德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浩亦见证周奇德将钥匙交给被告,由被告与出卖人周奇德完成了房屋的交付,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购房合同签署及办理房产证事宜由原告办理,是鉴于原告系被告女儿且受过教育,房产证未写被告名字,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为人父母之人之常情及地方习惯,但不能仅依此否认被告为诉争房屋实际买受人及权利人的事实。2、诉争房屋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出资20000元,应享有57%的共有份额,其为房屋共有人。首先,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主要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中购房款20000元为被告积蓄,鉴于子女中仅原告未支付家用给被告,原告负担了剩余房款。其次,原、被告去年年底因房屋产权纠纷,双方多次向所在淮川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申请调解,原告在调解时亦承认被告出资2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为房屋共有人,并初步达成了分割方案。再次,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居住诉争房屋达16年之久,共有人身份居委会、邻居均知晓,因房屋共用,儿子婚前及大女儿邓梅离婚后带其儿子亦随被告居住于此。姐妹一直和睦,原告从未主张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直至去年年底,原告结婚后才产生涉案房屋共用纠纷。综上,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为合法、有权占有。原告不具有主张返还原物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邓梅辩称,被告一直住在涉案房屋,买房时被告没出力也没出钱,被告是住了其母亲刘春华的房屋。被告只是住在该房屋,没有扣留原告房产证的行为,也没有换门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佳佳与被告邓梅系亲姐妹,被告刘春华为二人母亲。因邓佳佳、邓梅二人常住浏阳城区,此前共同租住某石油公司房屋,母亲刘春华常从本市沙市镇前往两姐妹住处共同居住,为解决城区常居问题,2001年12月3日,邓佳佳与母亲刘春华以邓佳佳名义与案外人周奇德、彭枚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案外人位于淮川办事处龙泉港路1栋2单元3楼2号房。购房款由刘春华出资20000元,邓佳佳出资15000元。并办理了以邓佳佳为户名的房屋产权证。房屋购买后,原、被告三人便以该房屋作为其在浏阳城区的居所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年底,原告与两被告因房屋产权产生矛盾纠纷,期间,被告刘春华扣留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邓梅擅自更换了进出房屋的门锁,原告及被告刘春华亦因此多次向所在淮川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申请调解,双方在调解时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意向,但最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浏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书、浏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浏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信息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经查明,诉争房屋为被告刘春华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刘春华出资20000元,原告出资15000元,房屋虽然系以原告名义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刘春华的资金投入事实客观存在,既无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原告应得资金,亦无证据证明该资金的投入属被告刘春华对原告的赠与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华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原、被告三人一直共同居住涉案房屋达十数年之久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房屋为原告及被告刘春华共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春华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共有权人,其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佳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邓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