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树海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初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海,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兴国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迟美诗,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立栋、杨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海及其辩护人迟美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海因妻子牟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0岁)通过手机微信使用暧昧语言与他人聊天而不满。2016年9月29日7时许,二人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住处,因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树海用被子捂压牟某某头面部、口鼻部,致被害人牟某某被捂压口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嗣后,被告人王树海自杀未果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树海借用他人手机拨打亲属电话并表示愿意投案,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树海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和相关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系因发现被害人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导致两人发生争吵后一时气愤所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树海与牟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0岁)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人王树海发现牟某某在与网友聊天过程中有暧昧语言而对牟某某产生不满。2016年9月29日早7时许,在二人租住的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东卧室内,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王树海用被子捂压牟某某头面部、口鼻部,致牟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嗣后,被告人王树海自杀未果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树海借用他人手机拨打亲属电话表达愿意投案的想法,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找到王树海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被害人亲属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树海弟弟)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14时57分,我在单位上班时接到自己侄子王某乙电话称其发现自己母亲牟某某死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他们一家三口租住的房中。我赶到现场查看,发现牟某某躺在东卧室的床上,屋里圆桌上有户口本、身份证、租房协议、汽车钥匙等物品,还有一份我哥王树海写的遗书,遗书是给我和我侄子写的,都是一些对不起父母孩子的话。牟某某带着蓝色医用口罩,脸色发紫,手是凉的,我感觉牟某某人已经死了。我侄子说我哥王树海刚出去,王树海的手机还在家,联系不上王树海。我带着王某乙下楼找我哥没有找到,我就给我表哥关某某和表弟李某某打电话,他俩让我报警。我带着王某乙去报了案。10月1日9时39分,我接到王树海让他人用手机拨打的电话,说王树海喝酒喝多了。我让关某某去找王树海,然后我赶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警察开车拉着我去找王树海,路上我接到关某某的电话说王树海表示自己愿意自首,我与警察一起到盛京大剧院附近将王树海带回皇姑分局刑警大队。证人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树海的到案经过,与王某甲的证言相吻合。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树海曾于2016年10月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向其借用电话拨打。经证人李某乙辨认,确定王树海系2016年10月1日早晨向其借用手机拨打电话的人。3.证人王某乙(系王树海与牟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30日在自己家租住的房屋东卧室床上发现母亲牟某某尸体,并与王某甲一起报案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系王树海与牟某某所租住房屋的房主)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其于2016年3月份左右将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的房屋通过中介出租给王树海居住,租期一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以及现场的情况。具体内容如下: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该楼为“L”型,共8层。中心现场位于该楼坐西朝东部分的北数第二个单元二楼,楼梯西侧北数第一个住户。室内为两室一厅结构,房门内为厅,厅内靠南墙有一写字台,写字台的东侧桌柜内有一大刀(已提取),刀长40厘米,刃长28厘米,刀上有红色斑迹(已提取)。厅北侧为东西两个卧室。东卧室内靠北墙有一张双人床,床头靠北墙,牟某某尸体在该床上仰卧,头北脚南,上身穿黑色皮夹克,红色线衣,下身穿深色裤子,脚穿黑色丝袜、粉色皮鞋,尸体头顶部有一蓝色口罩,脖子处有一长方形口香糖(已提取)。尸体右掌心上留有“我爱你”的蓝色字迹,尸体胸部上方有“我爱你老婆”的蓝色字迹,尸体腹部留有“我爱你老婆,你心太狠了”的蓝色字迹。尸体西侧有一白色被子(已提取),尸体左腰部和左臂间有一红色首饰盒,首饰盒内有一金色耳环(已提取)。床单上有两处血迹(已提取)。室内东南角有一小木柜。室内北侧有一沙发,沙发垫上有一处血迹(已提取)。室内西侧有一衣柜。衣柜东侧有一张圆桌,圆桌上有一个白色油笔(已提取)、一根黑色蓝彩笔(已提取)、银行卡、身份证、矿泉水瓶、钥匙、黑色皮包等物,及多张带有字迹的纸张(已提取),上面写着“不要报警,我俩自刹(杀)”等字迹。黑色皮包内有7200元人民币。西卧室内靠北墙有一张双人床,床头有一绿白花厚被(已提取)。被告人王树海到案后,指认上述地点系其作案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物证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过程中提取了血迹、大刀、刀上血迹、口罩、口香糖、首饰盒、棉被、带字迹的纸张、白色油笔、黑色蓝彩笔、白色薄被、绿白花厚被,并对上述相关血迹进行剪取送检。经庭审出示,王树海辨认该绿白花厚被系其用来捂住牟某某口鼻的棉被,并确认该大刀为其割腕自杀所用工具。7.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意见,证实在案发现场东卧室双人床单上西侧提取的两处血迹,及在案发现场东卧室沙发上及大刀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王树海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1535*1021。上述鉴定意见与王树海供认的其杀害被害人牟某某后曾割腕自杀并在现场遗留血迹的情况相一致。8.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牟某某身体损伤情况及被害人牟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被捂压口鼻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与被告人王树海供述的作案手段吻合。9.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沈皇公(网安)勘〔2016〕0110号)显示,在牟某某使用的手机中,发现牟某某与昵称“缘份”的网友之间的聊天记录有暧昧内容。10.被告人王树海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与现场勘查情况和证人证言情况相吻合。1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树海于10月1日与其弟弟王某甲联系后决定投案,当日10时30分,公安人员前往沈河区沈水路518号盛京大剧院附近将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树海接回的事实。1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树海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牟某某的身份信息。13.证人牟某乙(系被害人牟某某的父亲)、赵某某(系被害人牟某某的母亲)、王某乙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条,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树海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海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树海提出的被害人牟某某对于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害人牟某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有暧昧内容,但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起因过错,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树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树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树海系案发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王树海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节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树海与被害人牟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树海表示谅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物证,依法没收(物品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孙晓芳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禹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