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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石玉(上诉人母亲),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定亲礼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对戒2只;被上诉人返还二床蚕丝棉被、垫被一条;被上诉人承担筹办婚宴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78,200元。另上诉人个人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也在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在骗婚,非法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处的金银首饰已经全部交给一审法院了。结婚时的彩礼有项链、手镯、戒指,被上诉人将彩礼中的项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自己的项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项链裁下来做了手链。蚕丝棉被是被上诉人母亲给自己的嫁妆,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婚宴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杨某某系再婚夫妻,2014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因素,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2015年3月,杨某某离家与张某某分居生活,并于同年5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得支持。2015年10月26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张某某的诉请被驳回。现张某某认为夫妻和好无望,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一审审理中,张某某坚持要求杨某某返还彩礼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对戒2只,因购置彩礼的票据已遗失,无法明确金饰的分量、纯色及其款式,故改变诉请要求杨某某返还上述彩礼黄金饰品的购置总价35,000元;要求杨某某归还彩电1台、鸭绒被1条。一审另查明,杨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金项链1根、金手链1根、金戒指1枚,表示返还给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张某某、杨某某系再婚夫妇,婚后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致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张��某要求离婚,杨某某也予同意,故对张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张某某表示杨某某提交的3件黄金饰品是自己佩戴的黄金饰品,并非婚前赠与杨某某的彩礼,故坚持向杨某某主张返还彩礼,并要求按照彩礼黄金饰品购置价返还钱款。而杨某某坚持认为上述提交的3件黄金饰品就是与张某某分居时带走的,同意归还给张某某,其余黄金饰品杨某某没有保管也没有拿走。对此,法院认为,婚前一方赠予另一方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张某某、杨某某已结婚并共同生活,现张某某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杨某某自愿返还张某某3件黄金饰品的请求,法院予以照准;杨某某自愿同意返还给张某某彩电1台也予准许,对张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鸭绒被1条的请求,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杨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杨某某自愿归还张某某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对戒1只(已提交本庭),予以准许;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上广电3219D彩电1台;四、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所提供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本案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黄金首饰及个人黄金器件,被上诉人否认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进行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婚宴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及,且其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案情,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解决发生的矛盾纠纷,多面向未来的生活,不要再纠结过往的事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