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瑞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瑞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瑞华,女,1977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小莉,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瑞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6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瑞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闽01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瑞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大江、鄢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瑞华及其辩护人翁凡、林小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瑞华伙同同案人何裕标、王银霞(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福清市环球大厦A座506室被害人林某的住处与被害人林某玩牌,被告人林某的朋友魏某、翁某也在被害人林某家中玩。当日11时许,魏某、翁某离开被害人林某家。随后,同案人何裕标便提议停止玩牌,称要吃快食面并下楼购买了快食面交给被告人何瑞华、同案人王银霞,由被告人何瑞华、同案人王银霞在厨房内将面煮好后分装四碗,并在其中一碗中添加了麻醉药粉,之后将该碗面端给被害人林某吃,被害人林某吃下后便昏睡过去。被告人何瑞华便与同案人何裕标、王银霞将被害人林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日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87.32元)、澳大利亚币100元(折合人民币440.71元)、诺基亚8850手机一部及重约4钱24K的黄金戒指一枚等物抢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抢诺基亚885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4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同案人何裕标已退赔被害人何某3人民币54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瑞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何瑞华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王银霞、何裕标的入室抢劫犯罪,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以及王银霞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所做解释不合情理,且缺乏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宣告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没有客观证据直接指向并锁定何瑞华参与作案,且何瑞华始终未供认。第二,本案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案同案人、被害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本案存在几个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1、本案系二女一男三个人作案是事实,但无法排除另一个参与作案的偏瘦的女青年不是何瑞华的合理怀疑。2、无论是被害人、证人或同案人,多次陈述和辨认前后不一,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等违规操作的合理怀疑。3、无法排除同案人何裕标为求自身被认定为投案自首而得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而虚假供述另一名女青年系何瑞华的可能性。此外,何瑞华的哥哥何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以前何瑞华均在家,暂且不说何某2自己这些年均不在家,他怎么知道何瑞华都在家;即使何某2这些年都在家,何瑞华怎么可能案发前均在深圳、广州等地打工,而实施入室抢劫前后均呆在家里等着被抓,这不合常理。建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宣告何瑞华无罪。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第一,同案犯王银霞明确指认何瑞华参与实施抢劫,对之前没有指认何瑞华之缘由作了合理解释。王银霞与何瑞华无矛盾纠纷,可以排除因报复而故意栽赃陷害的可能。第二,同案犯何裕标到案后供述何瑞华也参与抢劫作案,与王银霞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第三,被害人林某与证人翁某经再次辨认确认作案人系何瑞华。第四,上诉人何瑞华有作案时间。其到案后供认自己于2002年一天晚上与王银霞、何裕标一起到融城一小店吃饭,只是辩解没有参与作案。何瑞华的哥哥何某2亦证实2007年何瑞华被抓前就是在福清的家里照顾母亲、带孩子。第五,何秀华无作案时间。经查证,被错误辨认的何秀华与其丈夫何灯基2002年一直在吉林省长春市开海鲜行,没有回福清。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建议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晚,上诉人何瑞华与同案犯何裕标、王银霞(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到被害人林某位于福清市环球大厦A座506室的住处,假装与林某玩牌。当日23时许,何裕标提出要吃快食面并下楼购买后交由何瑞华、王银霞,由何瑞华、王银霞煮好后分装为四碗,并在其中一碗中添加入麻醉药后端给林某吃。林某吃下面条后昏睡过去,何瑞华便与何裕标、王银霞将林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日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87.32元)、澳大利亚币100元(折合人民币440.71元)、诺基亚8850手机一部、重约4钱24K的黄金戒指一枚等物抢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抢的诺基亚885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4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何裕标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何某3人民币54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何裕标带了两位青年到其位于福清市环球大厦A座506室的住处并与其一起玩扑克牌。当晚11时许,其朋友魏某、翁某从其家相继离开后,何裕标提议停止玩牌。后何裕标下楼买了四包快食面,由同行的两位女青年煮面,其吃了面条后不知何时昏睡过去,第二天下午3时许才醒来,发现东西失窃。经清点,其发现少了诺基亚8850型号手机一部、重约4钱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200元、日币20000元,澳大利亚币100元。2002年7月25日下午2-3点,其在福清市港头镇占阳村村路上碰到其中一位作案女青年,并将她抓住扭送到港头派出所。作案的一男二女,其之前仅认识那个男的叫何裕标,另二位女青年一胖一瘦。何裕标用福清话叫“秀华”的女青年是本地女青年,偏瘦。胖的一位女青年已被其抓到扭送公安机关,是外地女青年。经相片辨认,对同案犯王银霞、何裕标辨认无误。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0日经对相片组(三)进行辨认,确认是何瑞华参与作案;于2014年8月17日对被辨认人相片列表12张进行辨认,辨认相片中何瑞华、王银霞系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林某还陈述,2002年7月29日对相片组(一)10张照片中(其中无上诉人何瑞华)辨认了何秀华参与作案,是因为何秀华与何瑞华有点像作案的女青年,其又是第一次见到,所以记得不是很清楚。2、证人翁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他们在被害人林某卧室内看电视,后来了一男二女在林某租住处与林某一起打扑克牌。其先离开林某家。事后知道林某当晚被该一男二女用迷药迷倒后抢走财物。经相片辨认,对同案犯王银霞、何裕标辨认无误。证人翁某于20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10日经二次对相片组(三)进行辨认,均确定是何瑞华参与作案。证人翁某还证实到2002年7月29日、11月13日对相片组(一)进行辨认,辨认何秀华参与作案,是因为何秀华与何瑞华之间有点像。证人魏某于2014年8月18日还证实到其于2002年7月29日、11月24日对相片组(一)进行辨认,辨认何秀华参与作案,是因为案发时间在晚上,家里用的是白炽灯,光线较弱,其只是瞥了一眼她们,所以其当时做的辨认笔录也是根据印象来做出选择,只是觉得当年照片中的那个女子很像。事情过了这么久,其记不得她们的长相了。3、证人何某1(时任港头镇占阳村支部书记)于2003年9月22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裕标与村中女孩何秀华、何瑞华及何芝兰较为要好。何秀华是本村何灯基的老婆,2002年何秀华去向不清,但现在何秀华与其老公何灯基在东北做海鲜生意。2002年7月何瑞华在福清。当时在福清实施麻醉抢劫的一个外地女孩被抓住并送到港头派出所以后,何瑞华曾打电话给其说不可能是该外地女孩作案,其当时问她在哪里,叫她来反映,何瑞华说人在福清,但不肯回来。之后,其再也没有看到何瑞华,也不知她的去向。何瑞华与何裕标是堂兄妹关系。经相片辨认,对何瑞华辨认无误。4、证人何某2(被告人何瑞华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在广东打工,其不知道2002年发生了什么事情。2007年何瑞华被抓之前都在福清,当时她没有工作,就是在家照顾母亲、带孩子,何裕标是其堂哥。5、收条,证实林某收到何裕标退赔现金3000元,该收条由何裕标弟弟何裕青提供。6、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2)融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银霞、何裕标因本案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同案犯何裕标退赃人民币2428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证明,证实2002年7月23日,每100澳大利亚元兑换人民币440.71元,每100日元兑换人民币6.9366元。8、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9、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被抢的诺基亚885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重约4钱的24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10、同案犯王银霞到案后于2002年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2年7月23日晚8时左右,其与“依标”以及一女子来到福清环球大厦A座506室一个人家,当时另有两名男的在卧室里。房东与他们三人打牌,卧室里两个男的后陆续离开。之后,“依标”提出吃快食面并下去买快食面,由其与那个女子一起煮面,那个女的带来一瓶蓝色药粉并将药粉撒入房东吃的面里。“依标”进来把下药的面端给房东吃。房东不吃面,其与那个女的就说:“这样不是很不给我面子”,“依标”也劝他赶快吃,房东最终吃了快食面。吃完面洗漱过后,房东就躺床上晕过去了。后那个女子搜房东的衣裤,搜到手机一部,诺基亚8250型,灰色,金戒指一枚,外币三张,随后又到衣柜处乱搜。2002年7月25日下午3时,其在港头镇占阳村公交亭被房东抓住。经相片辨认,辨认出“依标”系何裕标;指认作案现场福清环球大厦A座506室。同案犯王银霞于2003年9月24日、30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何裕标与何瑞华都参与2002年7月23日的麻醉抢劫。其当初没有指认何瑞华,不说实话,是为了讲义气。因为何瑞华是其干姐姐,1998年其与何瑞华同在深圳打工相识,并且认识了同在深圳的何瑞华妈妈。1999年,其就随何瑞华来到福清市。何瑞华有一位哥哥叫何某2,其他都是姐姐,何瑞华年龄最小。何瑞华很早就嫁到湖北省通城市。1998年其认识何瑞华时,何瑞华就有了一位2、3岁的儿子,不过何瑞华与儿子都住在占阳村她妈妈家里。2003年5月,其从福清市看守所转到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经过两个多月管教和干部认真细致的法律教育,意识到说了假话。7、8月份,其一直在进行思想斗争,但怕以前说假话会加刑,最后还是不敢讲。经过再次教育,其决定说出何瑞华,希望能根据其反映何瑞华参与抢劫的情况给其一个立功的机会。还供述到2002年7月20日前后一天晚上,其住在何瑞华的家中,经何瑞华介绍,其认识了何裕标。经相片辨认,辨认出何瑞华系一起参与2002年7月23日实施抢劫的女青年。11、同案犯何裕标于2011年9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0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何瑞华家中玩,在何瑞华家还有一个姓“王”的女子,于是三个人一起玩。在聊天过程中,何瑞华就提及她在广州的时侯有种迷药,人吃了以后就会昏迷,这样就可以把对方的钱拿走,她还把这种药拿出来给其看,还说在福清找机会用这种方法弄钱,其当时也同意说一起找机会试。当日16时许,正好林某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到福清城区玩,其说等会再说,之后何瑞华得知有人叫其到福清玩,就叫其带上他们两个一起去,其就知道何瑞华她们有想马上试用这种方法弄钱。于是其就打电话给林某,问可不可以多带两个女子上去玩,林某说可以。当日18时许,其三人坐车到达福清市玉屏环球大厦楼下,林某将其一起带到他的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两个男子在看电视。三人进去后就与他们一起看电视。过了一会儿这两个男子就相继离开。其四人玩了一会儿,其就说肚子饿,并提议煮快食面吃,何瑞华和姓“王”的女子就同意了,其就提议吃快食面并下楼买了四包快食面在林某家中煮。其将煮好的面装了一碗拿出去,回头看见何瑞华端了三碗面出来,其当时就清楚何瑞华已经在面中下药,何瑞华一直叫林某吃面。其假装睡觉。后何瑞华叫醒其并叫快走,三人一起离开林某家。第二天早晨,林某打他电话说:“我差点被你们迷倒在浴缸内,你们赶快把东西还给我。”其打电话叫何瑞华过来见面,劝何瑞华退点东西以减轻罪责,何瑞华说东西已卖掉了,还分给其5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其听村里人说有个湖北女子被公安抓获,其当天就打车到福州,然后逃到浙江。何瑞华与其有亲戚关系,相当于堂兄妹,姓“王”女子的真实姓名其并不知道,她当时住在何瑞华家中,是湖北人。2004年下半年,其回到福清在玉屏街心公园时正好被林某碰见,其当场将口袋内的3000元给了林某,他就先放了其。后来其到公安机关自首。经相片辨认,对何瑞华、王银霞辨认无误。12、上诉人何瑞华的供述,供认何裕标与其是邻居,其与王银霞大约是在2002年初在深圳市认识,2002年7月中旬在福清与何裕标、王银霞有见过面。1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15时许,上诉人何瑞华在福清市港头镇占阳村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瑞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瑞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证人或同案人,多次陈述和辨认前后不一,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等违规操作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一年的2003年9月22日,证人何某1向侦查人员提供证言证实,王银霞被抓的次日,何瑞华即打电话给其,说王银霞不可能参与作案。但王银霞到案后对自己参与作案却供认不讳。何某1还证实被抓的王银霞与何瑞华关系密切,且在何某1劝说下其还不肯回福清说明情况。至此何瑞华被侦查机关认为具有犯罪嫌疑。侦查机关遂于同年9月24日即对已入监服刑的同案犯王银霞进行提审,王银霞供认了何瑞华参与作案的真实情况,并说明了隐瞒实情的原因。同年9月25日及26日,侦查机关又安排被害人及证人再次进行辨认,其中林某与翁某均辨认何瑞华才是案发当晚参与作案的女子,而魏某则以无法辨认为由没有再做辨认。且本次辨认,何瑞华与何秀华的相片在同一相片组中,该辨认方式更为客观。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何瑞华提出其未参与实施入户抢劫,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瑞华参与入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于2003年、2014年、证人翁某于2003年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是何瑞华参与作案,且均对2002年作出的何秀华参与作案的错误辨认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案犯王银霞于2003年9月之后均供述并辨认何瑞华参与作案,对其到案之初未供认何瑞华参与作案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案犯何裕标到案后均供述并辨认何瑞华参与作案;且何瑞华到案后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证人何某1的证言也印证了何瑞华与王银霞、何裕标之间的关系,何瑞华到案后也承认王银霞与其并无矛盾。因此,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瑞华参与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何瑞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瑞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审判员 林伟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