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日坤,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8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公安局南河种镇派出所,个体司机,现住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东崔庄村257号。2009年12月因吸毒被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日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霍耀龙(乳名“龙龙”,在逃)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北万庄村,将受害人康爱花大门口停放的一辆农用四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和一辆电动车盗走。2、2016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其朋友“二烟锅”(主体不详)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后所村东野地,将受害人王进尧的隆鑫牌三轮车盗走。3、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李世军(乳名“蜜柱”,在逃)窜至山阴县马营庄乡政府东野地,将受害人曹玉宝的电动车盗走。4、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将受害人常志海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4元)盗走。5、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将受害人常志海的电动车盗走。6、2016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城,将受害人乔瑞红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6元)盗走。7、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城,将受害人李晓丽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8、2016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后所村,将受害人郭应虎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1元)盗走。被告人张日坤伙同他人共盗窃八次,除部分物品无法认定价值,其余鉴定价值共11591元,所获赃款均分后,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部分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张日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日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日坤驾驶悬挂车牌为蒙BS5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霍耀龙(乳名“龙龙”,在逃)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北万庄村康爱花家大门口,将受害人康爱花大门口停放的一辆农用四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和一辆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农用四轮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应县中曹山村康一泽,电动车放在霍耀龙家中,现两车已发还受害人。2、2016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乘坐朋友“二烟锅”(主体不详)的摩托车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后所村东野地,“二烟锅”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王进尧停放的隆鑫牌三轮车盗走逃离现场。3、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日坤驾驶朋友“常青”(主体不详)的面包车伙同李世军(乳名“蜜柱”,在逃)窜至山阴县马营庄乡政府东野地,被告人张日坤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曹玉宝停放的紫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4、2016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日坤乘坐李世军的摩托车窜至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李世军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常志海停放在大门道的紫红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4元)盗走逃离现场。后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应县接马峪村王茅根,现已发还受害人。5、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日坤驾驶朋友“常青”的面包车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张日坤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段官林停放在大门道的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后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应县接马峪村王进,现已发还受害人。6、2016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驾驶悬挂车牌为蒙BS5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城,李世军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乔瑞红停放在康利大药房门前的紫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6元)盗走逃离现场。后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应南王庄村王进文,现已发还受害人。7、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驾驶悬挂车牌为蒙BS5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伙同李世军窜至山阴县城,李世军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李晓丽停放在家门口的黄绿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应南王庄村武小花,现已发还受害人。8、2016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日坤乘坐李世军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山阴县后所乡后所村,李世军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钥匙,将受害人郭应虎停放在后所村一教堂门前的红色美时达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1元)盗走,现该车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张日坤将所盗车辆出卖获得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花销。综上,被告人张日坤伙同他人共盗窃八次,可鉴定的车辆四辆,鉴定价值共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未能鉴定的车辆五辆,依据失主陈述的当时购买价,未能鉴定的车辆购价共计近一万两千多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日坤有吸毒史,曾被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日坤亲属代被告人退赔失主王进尧、曹玉宝二千元、一千元(已由失主领取),退交非法所得二千元,预交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康爱花、王进尧、曹玉宝、常志海、段官林、乔瑞红、李晓丽、郭应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证实车辆失窃时间、过程及失窃车辆的状况。2、购买涉案车辆人康一泽、王茂根、王进、王进文、武小花、刘艮世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张日坤及同犯霍耀龙、李世军处购买所盗车辆。3、霍耀龙父亲霍守印的证言,证实霍耀龙盗窃电动车后存放在家中。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日13时,张日坤驾驶悬挂蒙BS5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山阴县后所乡南辛庄村出现,被山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经审讯供认盗窃犯罪事实。5、作案车辆、工具照片,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6、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上交保管凭证、处理表,发还物品清单审批表,证实除了受害人王进尧、曹玉宝的车辆未能查找到以外,其余查获的车辆均已发还受害人。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霍耀龙系被告人盗窃康爱花农用四轮车和电动车时的同犯。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所发生的现场情况与失主的陈述一致。9、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朔价认字[2016]第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日坤所盗车辆(可鉴定四辆)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玖拾壹元整,另五辆所盗车辆未能鉴定价值。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日坤,男性,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140622198410104290,户籍所在地应县公安局南河种镇派出所,住所地应县南河种镇东崔庄村257号。11、被告人张日坤的供述,证实张伙同霍耀龙、李世军在山阴县后所乡北万庄村、后所村、马营庄乡政府、古城镇古城村、山阴县县城,先后八次盗窃拖拉机、三轮摩托、电动车九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日坤称用来实施盗窃的蒙BS57**面包车系从他人手购买。12、检察院赃物移交单,移交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悬挂蒙BS57**,暂存山阴县公安局)、钥匙一把,证实被告人张日坤作案使用的工具。13、吸毒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日坤有吸毒史,曾被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14、被告人张日坤亲属交款单,证实张日坤亲属代为退赔失主损失(已由受害人领取),退交非法所得,预交罚金。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日坤伙同霍耀龙、李世军在山阴县后所乡北万庄村、后所村、马营庄乡政府、古城镇古城村、山阴县县城,先后八次盗窃拖拉机、三轮摩托、电动车九辆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日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日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日坤有吸毒史,为吸毒而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日坤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受害人损失,退交非法所得,预交罚金,视为被告人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日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检察院移交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悬挂蒙BS57**,暂存山阴县公安局)、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面包车由山阴县公安局办理上缴国库。退交的非法所得二千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裴国锋人民陪审员 安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丽敏量刑意见:张日坤(11591)多次盗窃,数额超过2000元,量刑起点应该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每增加1600元,增加1个月刑期。为吸毒偷窃,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的刑法1年+6个月(数额增加9591元)=18个月18*(1-10%+10%)=18张日坤(11591+12000=22591)多次盗窃,数额超过2000元,量刑起点应该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每增加1600元,增加1个月刑期。为吸毒偷窃,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的刑法起点6个月+13个月(数额增加20591元)=19个月19(1-坦10%+吸10%-退25%)=14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