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程克娣、雅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克娣,雅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克娣,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开驰,市长。委托代理人羊平,雅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克娣因诉被上诉人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4]146号《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以下简称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的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桥社在内的3个村11个社34.7441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住宅用地5.9963公顷,合计40.740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自2005年4月起,雅安市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开始陆续对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批准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8月20日,雅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地的通告》(雅府通[2010]15号)。同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2010年9月21日,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随后按照该协议领取了相关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材料,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宅基地证,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权属。3.雅安市房管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拆迁时宅基地未被征收的事实。4.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不法行为起诉的事实。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地的通告》(雅府通[2010]15号)、《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雅国土资公[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证明被告征收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集体土地的事实。上述事实,还有被告提供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证明征地的批准情况。2.2005年、2007年、2010年共计5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下发后两年内,雅安市政府实施了征地行为,并一直在持续的实施批复范围内土地的征收工作。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国土资源厅认可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在2010年是有效的.4.《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交房奖励金额领取通知单、领款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雅安市政府按照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在2010年实施征收原告程克娣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程克娣主张该批复失效的理由和依据是《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14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雅安市政府自2005年开始逐步对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实施了《土地管理法》等要求的相关征地、用地行为,并不符合原告主张的自动失效的情形。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行为属于政府的专属职权,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是否有效,现阶段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程克娣以征地依据已失效为由要求确认雅安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克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克娣负担。上诉人程克娣上诉称,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征收上诉人程克娣的宅基地前,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雅安市政府实施了相关征地、用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是否有效既然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效力待确定,一审法院应中止该案诉讼,待该批复效力确认后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其有效并判决驳回程克娣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雅安市政府在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146号批复后已逐步实施了征地行为的事实清楚;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146号批复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程克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克娣及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庭审笔录载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程克娣及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在2010年征收上诉人程克娣的宅基地前,已实施了部分征地、用地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审法院是否应该中止该案的审理,其直接驳回上诉人程克娣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在2010年征收上诉人程克娣的宅基地前是否已实施了相关征地、用地行为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后,雅安市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从2005年开始,陆续对包括批复同意的征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开始实施征收,该事实有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雅安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和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批复同意征地范围内的部分被征地单位签订的五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程克娣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雅安市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已实施了征地、用地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原审法院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及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原审期间,没有与之相关的并应以该相关案件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案件在审理中,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程克娣提出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专属行政行为,该批复一经作出,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在该批复作出后的两年内时间内,雅安市政府根据此批复,已经实施了对批复批准同意征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该征地批复并不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的关于征地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相关规定,且其效力还为生效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复[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雅安市政府根据该批复,于2010年开始对批复同意征收范围内的包括上诉人程克娣的宅基地土地进行征收,该土地征收实施行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克娣诉请确认雅安市政府依据失效征地批复征收其宅基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程克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克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胡 华审判员 伍平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