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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鸿,陈恢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290R。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根,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陈鸿,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陈恢显,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鸿、陈恢显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12033元,余款双当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3执1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