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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栋B2012室。法定代表人吴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长雨,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禅意集聚区艺术大道1200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雨,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价。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上诉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此”工程交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施工”,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部分工程转交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实施。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兴旅会展公司本案所涉项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已支付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0万。上诉人与另一原审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至始至终未有认可,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如此重要且复杂的法律关系,为从法律逻辑出发加以认定,失之草率。2、对于总包合同上经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了派驻涉案工地代理刘亚青,其签署了与甲方的《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总包合同中,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刘亚青为驻工地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对于刘亚青的职务,仅基于相对性对总包甲方,且职务范围非常明确,仅限于组织施工。从未有其他文件对其有更大的授权。从字面理解,一个施工代表与第三方的结算款确认也应是超其职务范围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对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确认单》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举证。上诉人与世纪跃洲公司仅签过一份人民币50万的合同,上诉人对于实际工程量从未与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过对账、结算行为。上诉人对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量、价在唯一一次开庭中正式申请工程鉴定,原审法院庭上接受申请声称要安排,现却竟然在判决中未有体现。违反民诉法程序。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调查清楚,和上诉人有书面合同书,是我们进行的施工。2、工地代理刘亚青签字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全权代表公司签字对量价都没有问题,不需要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要求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1万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37.6万元,另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催款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装公司系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的总包方,并指派刘亚青为中装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中装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公司后将此工程交由兴旅会展公司实施。2012年12月27日,兴旅会展公司(甲方)与世纪跃洲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项目中展厅基础装修部分工程交由世纪跃洲公司施工;工程款预计2311623元,优惠价格为201万元;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暂时由甲方支付乙方人工费不超过50%;乙方需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及施工图作为施工标准;布展、陈设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及业主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甲方如未按时付款,视为甲方毁约,乙方有权终止双方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本协议合作项目总金额的5%,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就上述工程项目,世纪跃洲公司与中装公司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总计按最终实际测量平方数计算;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万元,布展完成后,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跃洲公司实施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日该项目中装公司驻工地代表刘亚青与世纪跃洲公司共同签《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内容为:世纪跃洲公司承办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展厅部分工程,合同价款201万元整,现世纪跃洲公司所承包项目已完工验收,施工人员撤场,通过审核、复核、最终确认工程款结算价按合同价201万元整结算。庭审中,兴旅会展公司、中装公司均认可世纪跃洲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当事人均认可兴旅会展公司已支付世纪跃洲公司工程款60万元,中装公司已支付世纪跃洲公司工程款20万元。现世纪跃洲公司要求兴旅会展公司与中装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21万元。兴旅会展公司对该工程总量及价款201万元确认无异议,但主张由中装公司支付,称其与中装公司只是合作与垫资关系,但未能就其与中装公司合作关系提出证据。中装公司认可世纪跃洲公司实际施工,对世纪跃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中装公司系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的总包方,其将此工程交兴旅会展公司施工,后中装公司及兴旅会展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部分工程转交世纪跃洲公司实施,期间的转包行为违法法律规定,所涉合同应属无效。而世纪跃洲公司实际实施了工程施工,该公司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兴旅会展公司与世纪跃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合同书》,及中装公司驻工地代表刘亚青与世纪跃洲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为201万元,扣除兴旅会展公司、中装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尚欠世纪跃洲公司121万元工程款。兴旅会展公司对世纪跃洲公司主张的121万元工程款确认无异议,但主张由中装公司支付,称其与中装公司只是合作与垫资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装公司认可的其与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刘亚青为中装公司派驻涉案工地代表,故刘亚青在《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的签字系其代表中装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装公司对《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世纪跃洲公司要求兴旅会展公司与中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万元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世纪跃洲公司要求支付催款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1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起至201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被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后,将其中该工程布展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之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及展陈部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两次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且完成相应施工,虽系转包的无效行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系由其自己施工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明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刘亚青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山西太原人防馆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款确认单》,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明确具体,而非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称该工程量和工程款不明确,需要进行鉴定。关于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刘亚青只是工地代表,其权限仅为负责施工,而不负责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刘亚青作为上诉人中装公司指定的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其身份对外部关系来说足以代表该公司,其对外签署的相关文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反驳证据。至于其有无结算权限问题,是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4元,由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