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抗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与施永高、王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施永高,王坚,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抗17号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负责人:陆锦泉,该行行长。一审被告:施永高,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一审被告:王坚,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一审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以下简称裕华支行)与一审被告施永高、王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0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民(行)监[2017]3209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采信的证据是裕华支行单方伪造,本案系裕华支行信贷员虚构信贷主体而引起的一起虚假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胡 坚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