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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某、刘某1与刘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1,刘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6号原告:卢某,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刘某1,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3,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卢某、刘某1与被告刘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3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与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各9.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被告刘某3以及案外人刘某4系刘某3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刘某3家庭联产承包户与当铺地满族乡哈什吐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38.8亩土地。2002年,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3离婚,二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刘某3耕种至今,二原告找被告刘某3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3拒不返还。刘某3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刘某1和被告刘某3以及案外人刘某4系刘某3家庭联产承包户内成员。1997年,被告刘某3作为承包人以家庭联产承包户形式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哈什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承包土地38.8亩,其中水地8.16亩、山地30.64亩。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3于2002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刘某1和案外人刘某4由原告卢某抚养,后原告卢某迁入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后五家村生活,未分得土地。涉案全部承包地由被告刘某3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刘某3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哈什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后五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2)松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中的全部成员都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某3作为承包人与当铺地满族乡哈什吐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3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丧失,原告刘某1作为其二人的子女亦与其父母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各自应分得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被告对全部涉案承包地耕种至今,已属侵害属于二原告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3在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返还原告卢某、刘某1各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