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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城诉被告朱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486号原告成城。委托代理人乔雪飞。被告朱臣海。原告成城诉被告朱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的委托代理人乔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城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朱臣海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合计5.28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86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臣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臣海在原告成城处购买轮胎,共计欠款5.286万元,并于2016年3月13日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据上签名,欠据上写明今欠成城轮胎款(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陆拾整¥52860元,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由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信息。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被告朱臣海虽未到庭,但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臣海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尚欠款5.28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朱臣海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5.286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朱臣海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8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未约定的给付期限,不符合法定给付利息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臣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城轮胎款5.286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朱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