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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秀民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民,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80号原告:张秀民,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负责人刘德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秀民与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吊装费23500元及利息3800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共计273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张秀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吊装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承揽了山东天和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施工工程。经被告方施工人员杨龙联系,使用原告经营的吊车给被告施工的车间吊装钢结构构件,约定完成吊装后结算费用,吊装完成后结算吊装费约5万元,当时被告支付了2万余元,4号车间吊装费19000元由杨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曲阜远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天和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远大公司签订的4号车间钢构工程施工合同、杨龙出具的4号车间的吊装费欠条一张以及原告自行记录的4号车间施工工作量等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依法调查了曲阜远大公司负责山东天和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4号车间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朱庆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号车间施工工作量系自行记载,证明力不足,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曲阜远大公司承包了山东天和绿色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4号车间钢构工程,朱庆州作为曲阜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杨龙系朱庆州安排的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朱庆州让杨龙找到原告张秀民,让张秀民完成工程的吊装工作。张秀民在完成吊装工作后,经结算,2015年10月6日杨龙向原告出具欠4号车间吊装费19000元的欠条,朱庆州认可杨龙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朱庆州作为被告曲阜远大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排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杨龙找到原告让其完成吊装工作,是代表被告曲阜远大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吊装工作后,被告曲阜远大公司在双方结算费用之日应支付原告吊装费19000元,但其没有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民吊装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2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12元,由原告张秀民负担241元,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