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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2594号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2期东区综合楼D310室。法定代表人:姚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丽丽,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杨庙镇振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曾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视界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视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2日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徐州新城区C6地块项目商办综合楼精神堡垒、雕塑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7000元;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徐州新城区C6地块项目商办综合楼精神堡垒、雕塑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7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原告支付合同造价的90%、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为主要意见的《美的地产集团洽商记录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后美的公司按约将工程款513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仅完成工程量的20%便擅自停工,并以公司内部纠纷为由拒绝继续施工。被告停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继续施工无果,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寻找类似公司组织施工,但因对施工图纸理解不同,类似公司继续施工,将导致原告支付额外的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美的公司与被告扬州视界公司签订《徐州新城区C6地块项目商办综合楼精神堡垒、雕塑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扬州视界公司负责徐州新城区C6地块项目商办综合楼2座精神堡垒、1座大M雕塑以及6个广场表示牌的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施工完毕,而原告申请对被告扬州视界公司尚未完成的施工范围、需要修复的施工范围以及完成上述施工范围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提供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徐州新城区C6地块项目商办综合楼精神堡垒、雕塑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自行与第三方签订了相应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