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崔伟伟、苏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伟伟,苏某,张某,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伟伟(又名崔伟),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伟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崔伟伟与王予川(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与都建坡、邵占京(二人已判刑)等人来到中牟县米兰春天宾馆399房间,以苏某、吴某、张某打牌时“出老千”为由,对三人进行殴打,将牌桌上的现金和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抢走。后崔伟伟与王予川、都建坡、邵占京等人将三人和与三人同行的一女子押至停放在米兰春天宾馆楼下的汽车内,先后将三人拉到中牟县大孟镇景观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一公里路东的树林中,中牟县刘集镇永恒商务酒店和中牟县郑庵镇万邦水果市场生活区一宾馆内。期间控制三人并多次对三人进行殴打和威胁,逼迫三人每人拿出五万元钱。2015年3月9日16时许,苏某向朋友借款五万元汇到吴某所办理的银行卡中,都建坡、邵占京指使他人带吴某到银行将钱取出并分赃,后邵占京将三人送走。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张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崔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张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三、剩余赃款四万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崔伟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参与作案的都建坡家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四万元,退出赃款一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伟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崔伟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李济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