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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五林与万阳、朱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林,万阳,朱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63号原告王五林,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万阳,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朱东亮,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五林诉被告万阳、朱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阳、朱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至今的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万阳认识被告朱东亮,朱东亮因跑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万阳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向二被告追要该款,2016年6月19日还款100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阳、朱东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经被告万阳介绍,被告朱东亮向原告王五林借款70000元,被告朱东亮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王五林的现金用2个月,到期归还。还款日期:2015年7月4日借款人:朱东亮2015、5、4号担保人万阳我自愿给朱东亮担保借王五林的现金到期归还。2015年5月4日万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五林追要,2016年6月19日被告朱东亮通过万阳偿还原告王五林1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王五林提供两证人及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其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9月曾要求被告万阳承担还款责任,该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东亮借原告王五林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原告王五林自认已归还10000元,借款数额为6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朱东亮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阳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结合其在借条中所签“担保人万阳,我自愿给朱东亮担保借王五林的现金到期归还”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朱东亮出具借条中已明确显示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则被告万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但因原告王五林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该期间内原告曾要求被告万阳承担保证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万阳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王五林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则本案的利息数额计算如下,借款7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6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亮、万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五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7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止6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万阳、朱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