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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迟某1等与刘某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某1,刘某2,刘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1(刘某2之母,兼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3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1之女),1971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迟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某1、刘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诉争房屋原系承��公房,我们是共同居住人,即使刘某1取得产权,我们也享有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2、奶奶的证言是在不知情和被欺瞒的情况下所说,我们不认可真实性,要求见奶奶一面,问清事实;3、刘某4在世时曾表示允许我们住到2016年9月1日,不存在给付供暖费的问题;4、要求刘某3将刘某4的相关证件交由刘某2保管;5、要求刘某1、刘某5、刘某3偿还刘某4患病期间借款23.04万元。刘某1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共同居住人是针对公有住房而言,现在刘某1的房子经过房改房,已归个人所有。刘某5的证言是出于老人的真实意愿。关于供暖费,我们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上诉人说的老人要把财产给孙子,刘某5从来没有说过。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迟某1和刘某2将海淀区404号房屋腾退归还给我;2、迟某1赔偿我经济损失131852元;3、诉讼费由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1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刘某1所在单位分配。刘某2系刘某1之孙子,系迟某1与刘某4之子。迟某1系刘某1前儿媳。2014年4月1日,迟某1与刘某1之子刘某4离婚,离婚后迟某1与刘某2继续居住诉争房屋。2015年11月16日,刘某4因病去世。刘某1提出其曾口头同意刘某2、迟某1居住至刘某2高考结束,现其要求刘某2、迟某1腾退归还诉争房屋。迟某1、刘某2提出刘某1之妻刘某5曾口头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刘某2,刘某1无权单独处理诉争房屋。据此,刘某1提交刘某5书写诉讼申请及刘某5的录像,证明刘某5与其意见一致。迟某1、刘某2对录像、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1要求迟某1给付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房租款128000元及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3852元。据此刘某1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及供暖费发票、单位出具说明,证明刘某1与迟某1曾达成协议,房租为每月4000元,但迟某1仅给过其3000元,迟某1居住诉争房屋期间的供暖费亦由其支付。迟某1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给刘某1的3000元系补贴刘某4看病的钱,双方从未达成关于腾房或房租的协议,对供暖费发票、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每年度的供暖费为1284元,但认为供暖费与其无关。2、迟某1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其弟弟迟某2的账户明细,表示2003年单位曾分给其丰台区601号房屋,但该房屋系迟某2出资购买,该房屋由迟某2出租并收取租金。刘某1对房屋租赁合同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上述房屋系迟某1单位福利分房,房屋由迟某1处置。迟某1、刘某2提交迟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证明刘某4患���期间其出借给刘某4的钱款。刘某1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迟某1给刘某4的钱与其无关,并提出借条系在刘某4病重期间,迟某1胁迫刘某4签署。迟某1、刘某2提交刘某4与迟某1离婚的(2014)海民初字第097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刘某4在庭审中表示与父母商量好,都同意迟某1与刘某2居住诉争房屋至2016年9月1日。刘某1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刘某4未经其同意私自处理诉争房屋,其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刘某1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现刘某1要求迟某1、刘某2腾退归还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迟某1、刘某2提出刘某1之妻刘某5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并口头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刘某2,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刘某1亦提交刘某5的录像、申请证明了刘某5的主张与刘某1一致,加之刘某1系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故法院对迟某1、刘某2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无论是刘某1所述的口头同意刘某2、迟某1居住至刘某2高考结束后,还是迟某1与刘某4离婚时刘某4所述的同意迟某1、刘某2居住至2016年9月1日,相关期限均已届满,迟某1、刘某2有义务将诉争房屋返还产权人刘某1。迟某1、刘某2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迟某1、刘某2居住诉争房屋多年,刘某2系刘某1之孙子,刘某1亦在起诉书自认口头同意迟某1、刘某2居住诉争房屋至刘某2高考结束,且刘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迟某1就出租诉争房屋存在约定,现刘某1主张迟某1支付房租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1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其交纳了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三年供暖费3852元,期间的供暖费应由房屋使用人迟某1负担,刘某1要求迟某1给付供暖费损失385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迟某1提出其向刘某4出借钱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迟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四O四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刘某1;二、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1供暖费损失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刘某1要求迟某1赔偿房租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刘某1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迟某1、刘某2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对刘某1的所有权造成妨害,且无合法依据,故刘某1有权要求迟某1、刘某2腾退诉争房屋。迟某1、刘某2主张其二人系诉争房屋原共同居住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迟某1、刘某2主张刘某5作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曾口头承诺将诉争房屋给刘某2,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事实成立,亦不能对抗刘某1目前实际享有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迟某1、刘某2将诉争房屋返还产权人刘某1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实���使用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本案中,2014年至2016年,诉争房屋由迟某1实际占有使用,迟某1应当承担此期间的供暖费。现有证据证明,此期间的供暖费3852元已由刘某1实际支付,故刘某1有权要求迟某1给付供暖费损失3852元。迟某1以其居住诉争房屋得到刘某4允许为由拒绝支付供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迟某1给付刘某1供暖费385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迟某1、刘某2要求刘某3将刘某4的相关证件交由刘某2保管,以及要求刘某1、刘某5、刘某3偿还刘某4患病期间借款的主张,都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迟某1、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