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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闻与陈奇光、胡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闻,陈奇光,胡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625号原告:崔闻,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芳,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奇光,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林,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崔闻诉被告陈奇光、胡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芳,被告陈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奇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双方就被告所借原告人民币140万元未归还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对140万元的归还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只清偿了本金20万元和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余款1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奇光与被告胡美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还款协议原件、被告陈奇光书写的履行记录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约定自2015年1月份起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没有清偿的事实。被告陈奇光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50万元,原告诉请的140万元是高息复利的计算形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形成背景;原告共借本金50万元,每次现金借款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约定每月按4%计息。截至到2013年12月12日,签定还款协议时,本金及利息达180多万。被告建议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每一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并将利息明确写进协议,但原告不同意,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核减40万利息,所以才形成了还款协议中累计的140万元。2、被告对于140万元的形成以及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均可以做出合理解释(详见本金及利息形成明细表)。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借款的日期每一笔借款的金额以及分时间段计算出的利息,之后在举证阶段可做详细说明。3、原告述称的累计借款140万元太过笼统,原告应当对140万元所包括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合理解释。4、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总借款的次数、支付方式、金额、时间及利息。5、原告应当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如大额现金取款凭证,也应当说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并提供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6、目前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双方事先有明确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奇光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3、对账单、本金利息形成表,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等;原告对账单的形成是2012年8月份左右,是由原告亲自书写,可看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另一张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找被告计算利息对账时形成的,可以与原告书写的对账单内容进行对应;本金利息形成表是代理人根据对账单及约定的利息制作出来的,反应了原告140万元计算的由来是高息复利计算;证据4、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2015年3月30日以房抵债还款33万元。被告胡美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现已经离婚;对证据2的还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实际借款50万元,并非还款协议中累计借款1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出借资金的取款凭证及对资金的来源进行说明;对履行还款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目前还款本金20万元,及以房抵债33万元,合计53万元,双方之前口头约定该还款均是还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所述的对账单均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利息形成表是被告代理人臆断的表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印证被告陈奇光将2014年前的借款利息33万元全部清偿完毕。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2虽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还款协议及附在协议后的承诺及还款情况均由被告陈奇光签字确认,被告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对账单无经手人的签名,更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称之为对账单,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基于此,本院对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该份证据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证据3中的本息计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表格中利息的计算也不能支撑其答辩理由中月息4%的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崔闻与被告陈奇光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奇光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崔闻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陈奇光认可累计借原告140万元整。双方并书面约定还款协议:“一、乙方于今年春节(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二、若乙方在春节前按时归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余下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六个月按照月息2.5%记取。三、若乙方在春节前不能足额归还甲方100万元,不足部分按月息2.5%记取;四、乙方须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证及国土证交给甲方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陈奇光在《还款协议》的背面书写“承诺:按协议欠崔闻人民币140万元整,已付20万元本金是实。2月份已支付3万元借款利息。因资金困难推迟至2014年11月25日还本付息,在此日期之前按3万元支付利息,到期不付产生后果自负。”在此页,陈奇光于2015年3月30日继而陈述“2014年息钱已付清(由陈奇光的房产作底),到今年年底结算付本金息。”另查明,陈奇光于2015年3月30日记录中所称的房产是其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5单元36号的房产以33万元的价格冲抵2014年的借款利息。再查明,被告陈奇光与被告胡美林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从被告陈奇光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便是2013年12月12日确认累计借款数额140万元是否合法存在。被告陈奇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借款仅50万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月息为4%,是计复息累计得来欠款140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首先是对账单,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每笔数额的性质并没有双方的共同约定;其次,被告代理人制作的借款计息流水也不能严谨地证实其抗辩理由。综上,本院对被告陈奇光在答辩中陈述不予支持。被告陈奇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完《还款协议后》,也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原告崔闻以《还款协议》及被告自行记录的书面还款记录能够证实其主张。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奇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已归还的36万元的借款利息在年利率36%之内,并已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2.5%计息,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美林对陈奇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奇光、胡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闻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陈奇光、胡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